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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0、2341號林育德醫師過失致人於死等(施打牛奶針)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340、2341號林育德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第23法庭宣判。一審臺中地院判處林育德過失致人於死罪3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林育德均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育德過失致廖○福於死部分,仍改判林育德有期徒刑1年10月,連同維持第一審判處2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駁回檢察官、林育德其他部分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林育德領有醫師證書,為開業診所之醫師,並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學名:propofol,即丙泊酚,俗稱「牛奶針」)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

       林育德明知其身為醫師,於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基於正當醫療目的得以使用,仍應注意該藥物為靜脈注射麻醉劑,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施打此類藥物之前需作多項評估(包含:病人生命徵象即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是否對藥劑或其成分過敏;是否對該藥劑有禁忌症;過去病人之疾病史,以利評估是否為使用該藥之高風險族群;病人之用藥史,以利評估藥物交互作用;病人的肝、腎功能,以利評估藥物之代謝,及病人的體重,以利計算給麻醉類藥物普洛福之劑量)等;又施打該藥時,須持續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心臟及呼吸功能),並設置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之必要設備,而林育德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緣林○盛、廖○福、邱○光為濫用海洛因成癮者,其3人因海洛因成癮,致有嚴重睡眠障礙及煩躁不安等症狀,遂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7日、9月11日、105年4月8日前往育德診所就診。林育德為其等看診後,均未經評估上述應評估項目,亦均未詳細檢查林○盛等3人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開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 ,學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為林○盛等3人施打,並任由林○盛等3人在施打後進入麻醉狀態時,躺在診所後方、未設置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林○盛、廖○福乃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之作用,停止呼吸、心跳,邱○光則於施打第二劑後,立即頭部朝下倒地。雖經林育德發現,緊急送醫救治,林○盛等3人仍因中毒性休克等原因,搶救無效,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育德否認有醫療過失犯行,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可能是林○盛等3人另外施用毒品而造成中毒死亡云云。但本院依據證人賴○成等人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針劑等證據資料,認定林育德為被害人林○盛等3人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其醫療過程都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林育德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盛、廖○福、邱○光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林育德應成立修法後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3罪)。因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廖○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不及審酌於此,故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

二、至於林育德過失致林○盛、邱○光於死部分,林育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林育德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因林育德為醫師,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林育德為病患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符合醫療行為,故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不成立販賣毒品罪,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本院定應執行刑量刑之主要理由:

       林育德所犯之本件3次過失致人死罪,分別在104年6月27日、104年9月11日、105年4月8日所為,時間並非密接,雖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然審酌被害人林○盛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後,林育德仍就故我,繼續為相同違反醫療常規犯行,至被害人廖○福於104年9月11日死亡後,竟依舊無自我檢討審慎從事,致又造成105年4月9日被害人邱○光死亡,可見其毫無反省態度,身為醫者,竟漠視生命價值至此,自不宜輕縱,亦不宜給予過多定應執行刑之減讓,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林美玲、受命法官楊文廣

  • 發布日期 : 110-10-2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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