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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吳宗憲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吳宗憲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2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隨總統出訪專機返國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原告藉元首行李免驗及禮遇程序,將未稅菸品計9,797條(下稱系爭菸品)自管制區移運至課稅區,涉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違章情事,爰查扣涉案菸品以保全證物,並移請偵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就原告尚涉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請求臺北關發還扣案菸品,因案涉菸酒管理法處罰規定,臺北關爰以同年月31日北普機字第1091011954號函附原告申請書,移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核處,該局以同年4月7日桃財金菸字第1090003583號函復略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尚在司法審理程序,扣案菸品請向地檢署請求得否發還等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書。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檢具補充理由向臺北關聲明異議,請求發還系爭菸品,臺北關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以同年5月21日北關機字第1091020927號函,加具意見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91024143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復聲明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扣押行為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

原告曾向刑事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理由記載:「系爭函文之附註欄第二點雖記載『本案涉案物品(即上開扣押菸品)業經當場點收無訛,簽收人:新北市調查處徐安毅,108年7月22日』,然該菸品於臺北關扣押當日,即已移入臺北關之私貨倉庫,該函文所載業將之移送市調處,係屬『海關制式公文用詞』,菸品仍屬臺北關扣押……臺北關扣押上述菸品後,即將之存放在該關私貨倉庫,尚未移交予市調處進行扣押。……況依市調處108年7月22日新北店法字第10844574970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其並未將菸品移送至地檢署,而檢調均未將之扣押並製作筆錄……,可見該菸品確未經檢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現仍在臺北關扣押中,本院並無權責發還」等語,可知刑事法院認定系爭菸品未經刑事扣押,其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甚明。

(二)本件扣押行為違法與否,應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因本件暫時尚未有「對原告之裁處案件實體決定」,原告不得單獨爭執「扣押行為違法」,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認定原告聲明異議無理由,並無違誤:

1、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對扣留不服者,得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無理由者,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2、系爭扣押「(針對原告之)裁處案件實體決定」暫時尚未出現:

(1)原告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私菸)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臺北關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留系爭菸品,系爭扣押是否違法,原告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所謂「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乃指「原告有無『運輸私菸、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行政實體決定」而言。本件原告刑事一審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主文「……一、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其理由稱「……參、論罪部分:(一)被告吳宗憲等8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斷。」則依「刑先懲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行政機關必須等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刑事確定判決內容,用以判斷「原告於就系爭扣押菸品所涉運輸私菸、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是否已經刑事處罰?系爭扣留菸品是否已經刑事判決沒收?」行政機關方能就「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運輸私菸、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應否裁罰?及系爭扣留菸品應否行政沒入?」等事項,為行政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本件原告乃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嫌疑人,只是尚未經行政實體決定(台北關裁罰原告之108年10月9日裁處書,乃就原告所攜帶超額「酒」未申報之裁罰,與系爭扣押菸品無涉),原告主張自己並非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人,本案並無刑罰優先原則之問題等語,尚不足採。

(2)本件原告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行政機關目前尚不能就系爭扣押菸品「原告有無運輸私菸、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作出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原告暫時不能對(目前不存在之)「裁處案件實體決定」不服,自無從一併主張「臺北關系爭扣押違法、被告之異議處理決定違法」,原告須待「原告有無運輸私菸、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裁處案件實體決定出現後,才能一併聲明不服。至於行政機關縱已就系爭扣押菸品對華航公司作成實體行政裁處,但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原告亦未對該實體行政裁處聲明不服並一併主張「系爭扣押違法」,自不能於本件中單獨主張「臺北關系爭扣押違法」。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因而認定原告「臺北關系爭扣押違法」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及訴願決定不受理,均無違誤。

(三)綜此,臺北關系爭扣押處分之目的,在於本案實體決定證據保全及確保實體決定中沒入私運貨物之執行,乃為程序性處分,而非終局之公權力決定;是此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依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本文所示,經聲明異議者,即使對駁回異議之決定不服,亦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僅得於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件實體決定尚未作成,原告先就系爭扣押處分之合法為異議,求為撤銷已發還扣押物,既經異議駁回,單獨以程序性處分為行政救濟之途徑,即已告終。原告復就此異議駁回之程序決定,單獨聲明不服,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使扣押處分合法與否成為「未決實體決定」外之單獨訴訟標的,揆諸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法之所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本件被告機關首長參與訴願決定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然其結論既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與本院認原告不得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相同,乃仍予維持。

(四)另,原告如以「扣押菸品已無留存必要」或「案件不為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處分」為主張,而援引行政罰法第40條規定求為發還系爭菸品,則係以系爭扣押處分目的達成,或有廢止原因為據之另一申請案件,與本件以扣押處分違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扣押處分以發還扣押物之請求,要屬二事,非本案審理範圍。

(五)從而,原處分為異議處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函示臺北關賠償給付(扣押菸品已逾保存期限之損害賠償)新臺幣7,084,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10-2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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