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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1753號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752、175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為被處分人,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分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一)依黨產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的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且不影響善意第三人原所存有的權利,並非賦予第三人有監督被告的公法上權利。

(二)原告並不是受處分人,因此,原告必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才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原處分所命令移轉的標的是國民黨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權,所涉及的是國民黨而非原告的財產權利,原告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原告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所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沒有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綜合黨產條例規定意旨,原告並不因原處分而有任何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對原處分既然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三)綜上所述,由於原告所起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不進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10-2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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