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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新聞稿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如附表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有關農地種電「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部分:

㈠緣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計劃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部分,由聯合再生公司之子公司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朕豐公司)施作。

㈡王宏銘自恃其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或大城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於107至109年間,自行或指示張秝綸,假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核發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等事由,向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及協助黃万灃處理地方事務之李景智勒索新臺幣450萬元(實際勒索得款350萬元)及60萬元。

㈢朕豐公司負責人黃万灃先前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遭拒,為能順利取得路證,竟與李景智共同透過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黃碧枝,向大城鄉鄉長蔡鴻喜就其核發路證之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而於107至109年間,由黃碧枝收受賄賂50萬元及283萬元(原約定之賄賂為300萬元)轉交予蔡鴻喜,蔡鴻喜則依約同意核發相關路證。

二、有關「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中陸域管排工程部分:

㈠星能公司於107年間承包JND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上開工程,再轉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

㈡詎王宏銘與張秝綸竟自恃王宏銘擔任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假星能、麗陽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怨,而要求支付回饋金為由,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1,500萬元(實際勒索得款900萬元)。洪舜揚知悉星能、麗陽公司遭王宏銘、張秝綸假借上開權勢及理由勒索財物得逞,竟自恃其與地方人士謝惠仁熟識,而假其方能安撫芳苑鄉之地方抗爭,或佯稱與張秝綸欲串聯抗爭等事,分別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750萬元及250萬元。

三、張秝綸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張秝綸因於108年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全家歡KTV」辦公室內,發現店長陳隆陞(已死亡)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彈匣1個),竟將上開槍枝、子彈帶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居所藏放,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等人大致均坦承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宏銘、張秝綸辯稱上開行為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而,本院調查審理認定:

㈠被告王宏銘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以及鄉代會主席,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議及施壓之權勢;且依據卷內證據,可認定被告王宏銘確有以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指示大城鄉公所、發函台電公司等事,據此迫使黃万灃盡速付款,與星能公司同意支付回饋金之事實。

㈡證人黃万灃、李景智、星能及麗陽公司相關人員均證稱被告王宏銘、張秝綸係憑藉被告王宏銘擔任公所秘書、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假各種理由,其等因擔心若不應允交付財物,將會影響所承攬之工程進度或安全,才同意交付財物,故本院認定被告王宏銘、張秝綸上開行為已構成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被告洪舜揚承認已取得250萬元,但辯稱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被告洪舜揚自承曾向許力仁提及張秝綸欲找其串連抗爭及曾表明「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之事,參酌星能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本院認被告洪舜揚上開行為亦構成恐嚇取財罪。

肆、量刑暨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王宏銘、張秝綸、蔡鴻喜、黃碧枝部分:被告王宏銘擔任公所秘書、代表會主席,被告蔡鴻喜擔任鄉長,仍憑藉公務員權勢向廠商勒索財物或收受賄賂;被告張秝綸、黃碧枝明知上情,竟仍居間聯繫與取款,被告張秝綸並實際發動多次抗爭事件;嚴重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亦嚴重腐蝕影響公共工程發展,審酌被告等人勒索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王宏銘、蔡鴻喜、黃碧枝已繳回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張秝綸迄今仍未繳回,及其等符合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而為量刑。

二、被告洪舜揚部分:其假借謝惠仁之名義彰顯其地方勢力,以恫嚇方式向星能、麗陽公司恐嚇取財,嚴重影響國家公共工程之推行,但考量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繳回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等,而為量刑。

三、被告黃万灃、李景智部分:二人為能順利取得路證及欲請蔡鴻喜協調民眾抗爭,而透過黃碧枝向蔡鴻喜交付賄賂,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惟考量二人犯罪動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及其等符合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而為量刑。

四、被告王宏銘、張秝綸、蔡鴻喜、黃碧枝、黃万灃、李景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

五、被告李景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適宜為緩刑宣告,諭知緩刑二年,然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其餘被告或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或不適宜緩刑,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暨第三人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王宏銘、張秝綸、洪舜揚、蔡鴻喜及黃碧枝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依是否繳回而決定是否追徵。另第三人黃碧枝、洪順天、蔡碧桃無償取得或扣留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諭知沒收;並依是否繳回而決定是否追徵。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附表

被告

罪名

有期徒刑

褫奪公權或緩刑

沒收

王宏銘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

5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沒收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5年4月

褫奪公權5年

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

6年6月

 

褫奪公權6年

犯罪所得525萬元沒收

張秝綸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3年2月

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1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4年

褫奪公權4年

犯罪所得3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法持有手槍罪

3年,併科罰金5萬元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沒收

洪舜揚

恐嚇取財罪

 

2年2月

 

犯罪所得650萬元沒收

恐嚇取財罪

1年2月

 

犯罪所得250萬元沒收

蔡鴻喜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4年6月

 

褫奪公權6年

犯罪所得303萬元沒收

黃碧枝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1年6月

褫奪公權1年

犯罪所得34萬元沒收

黃万灃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李景智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

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

第三人沒收

第三人

沒收之物

黃碧枝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碧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

洪順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發布日期 : 110-10-15
  • 發布單位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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