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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貪污等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年109度訴字第702號被告林恊松等貪污等案件,於今(17)日上午9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林恊松犯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二、蕭國亮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葉茸雄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周美倫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玖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 事實摘要
一、 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分別為前任及現任之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被告周美倫為與屏東市代會有生意往來之禮品百貨業者。
二、 被告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於民國101年至107年4月底之間持續販售茶葉給屏東市代會,但是因為許合養沒有設立公司行號
,不能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被告林松為了處理這個問題,所以基於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有相同犯意之總務即被告葉茸雄向他人取得收據。被告葉茸雄遂要求與市代會有生意往來的業者即被告周美倫以周美倫所設立商號之名義開立不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供核銷。被告周美倫為了維持生意關係,遂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照辦,被告葉茸雄拿到收據以後,就向不知情的屏東市代會會計人員辦理核銷手續。等屏東市代會撥款,再由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把錢拿給許合養,先後共計148次。
三、 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間,為了支付其私聘助理王啟謀每個月新台幣2萬元的薪水,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葉茸雄設法取得消費單據以核銷「行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都知道被告林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被告周美倫採購商品,卻仍然陸續向有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以其所經營商號之名義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被告葉茸雄在市代會主席特別費項下辦理核銷手續。不知情的屏東市代會會計人員撥款後,由被告葉茸雄將核撥的主席特別費交給被告林恊松,先後共計32次,合計得款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給不知情的私聘助理王啟謀,作為王啟謀之薪資。
四、 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為了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葉茸雄、周美倫向蕭國亮之友人陳隆吉所經營的「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以浮報方式,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支出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被告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於109年1月至4月間先後4次向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之茶葉,是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各次總價均僅有1 萬元,竟仍取得由周美倫所開立的2萬元茶葉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葉茸雄辦理核銷。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核撥支票給被告周美倫,先後共計4次。周美倫兌現支票後,將各次兌現款項中浮報所得的1 萬元
,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給蕭國亮,被告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計得款4 次、每次1 萬元,合計詐得4 萬元。
五、 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的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被告葉茸雄明知被告蕭國亮未於108 年間向周美倫經營的「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 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 元)等合計3 萬6 千元之商品,仍然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的人員而行使,並向承辦人佯稱該筆款項已經「自行墊付」,使承辦人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作業,進而將3 萬6 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銀帳戶而由蕭國亮詐得該筆款項。
六、 周美倫因聽聞葉茸雄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    價程序,竟與其所僱請之會計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周美倫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並先後4 次,指示吳玉蘭(吳玉蘭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秀全企業社名義填製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7 月20日之估價單各1 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大、小印章後交給周美倫,周美倫再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
參、 論罪
一、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就事實摘要二部分所做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就事實摘要三部分所做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周美倫雖然沒有公務員的身分,但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的規定,也會和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 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就事實摘要四部分所做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 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就事實摘要五部分所做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 被告周美倫就事實摘要六部分所做的行為,都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 量刑
    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分別為前任及現任之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均為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謹守法律,為民務服,惟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任職市代會主席期間,明知市代會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應據實核銷,不得使用不實之收據憑證,更不得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被告林恊松竟然為友人銷售茶葉款項核銷之便利,任由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之被告葉茸雄向業者即被告周美倫索取不實收據,作為市代會向其友人許合養購買茶葉之憑證以核銷,另為支付其私聘助理之薪資,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核銷,以詐得主席特別費;被告蕭國亮則為詐得事務管理費及為民服務費,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收據核銷,不僅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各項費用款項之正確性,且違背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之信任及付託。被告林恊松各次犯罪所得均在新台幣2萬元以下,合計詐得57萬8250元之主席特別費;被告蕭國亮則詐得事務管理費4 萬元及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未有真誠悔意。被告葉茸雄則藉自己長期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與業者即被告周美倫密切往來之機會,在兩任市代會主席的指使及縱容下,勾串被告周美倫開立不實收據,數量次數甚多,犯罪時間跨越兩任市代會主席任期,長達9 年,嚴重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其自本案查獲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全然無後悔反省之意。又被告周美倫雖為商號經營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明知交易對象為公務機關,其開立不實收據供公務機關核銷,有損公務人員之風紀操守,竟為延續與屏東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仍配合其他被告,開立大量之不實收據,時間長達9 年,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因而查獲共犯,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均有因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依法就所犯貪污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周美倫則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之犯罪所得金錢及被告周美倫偽造之「邱秀全」私章1枚、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1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4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壹枚(共4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1枚(共4枚),都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被檢察官起訴的其他虛報、浮報購買茶葉、禮品的核銷行為,及被告葉茸雄、周美倫被起訴的虛報、浮報冷氣維修費用的核銷行為,都是以被告周美倫一個人的自白或證詞為主要證據,但這些部分的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
,本身都有前後不一致或記憶混淆的瑕疵。而檢察官用來補強被告周美倫自白或證詞的出貨明細紀錄,或茶葉來源之匯款或宅配資料,也都不太明確,或者只能用推估的方法,大概推測被告在大範圍的時間裡面可能有浮報或虛報行為,但是還沒有辦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讓法院確認被告已經犯罪,或者確認哪一次核銷的款項是浮報、虛報,為了慎重起見,本院就這些證據不足或模糊的部分,都判決無罪。
陸、本件得上訴:
    當事人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本案審判長為王以齊法官、陪席法官為莊鎮遠法官及粘凱庭法官。

  • 發布日期 : 110-09-17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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