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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與被上訴人徐阿金等人間礦業法事件新聞稿

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經濟部與被上訴人徐阿金等4人間礦業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核准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之處分,亞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今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一、亞泥公司前於民國62年12月21日自訴外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之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原始礦業權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止。其後經濟部於67年7月26日以臺濟採字第3542號採礦執照,第一次展限亞泥公司之礦業權至86年11月22日止,繼於87年8月17日以臺濟採字第5335號採礦執照,第二次展限系爭礦權至106年11月22日止。系爭礦區範圍及礦業用地範圍位於玻士岸部落原住民保留地。
二、亞泥公司於第二次展限期間屆滿前,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認爲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申請案符合規定,遂以106年3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亞泥公司系爭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被上訴人徐阿金等4人(原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續對經濟部(原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聲請命亞泥公司(原審參加人) 獨立參加經濟部之訴訟,並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亞泥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上訴人徐阿金、田明正、白美花、鄭文泉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礦業法第31條之展限規定,並非僅在單純授予礦業權者利益之規定,亦非只在保護公共利益,而有兼及保護礦區及其附近居民等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之保護規範。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爲兼具保障該規定所列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權利之保護規範。
(三)被上訴人徐阿金為系爭礦區內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田明正則為系爭礦區內土地之耕作權人,且被上訴人4人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同時爲系爭礦區所在原住民保留地之玻士岸部落之原住民族成員及原住民家戶代表。系爭礦區面積高達399公頃,於其間採礦乃近距離破壞該範圍土地及自然資源而威脅原住民族群生存及傳統文化存續之開發行爲,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最直接深遠,原處分核准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自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未於核准礦業權展限前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一)104年6月24日修正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增訂第4項爲有別於其他目標性條款之可執行具體規範。礦業法之採礦行爲乃典型影響蘊育原住民族族群及傳統文化之土地開發行爲,並爲諮商辦法所納入,國家作成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踐行與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爲立法者課予之義務,立法者意思明確,無待再依原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修正礦業法賦予此義務。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有關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即非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之所以得採礦加以利用係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給予特許,則立法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條前段就原住民族土地及週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採礦開發行爲,特於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明文表示應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乃是以立法方式直接就國家自然資源如何平等利用,於調和上述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國家目標後作出之立法決定,並未牴觸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二)現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既是立法者對憲法第14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委託作出之價值決定,不能因爲立法院目前有礦業法修法提案,反稱現行法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無規範礦業法採礦權展限之效力。
(三)94年2月5日訂定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其後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該規定,並增訂第4項規定,均自公布修正後施行而向將來發生效力,非溯及既往之法律。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旨在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定期檢視環境的變化、自然資源之耗竭、衡量社會變遷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而為展限與否之決定。系爭礦業權期限始於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其後歷經第一次展限20年至86年11月22日止,再經第二次展限20年至106年11月22日止。則系爭礦業權於106年11月22日期限屆滿,接下來新的一期展限申請及准駁,並非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應適用展限時之法令包括礦業法,及對礦業法之採礦行為具有規範效力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以及諮商同意辦法等規定,核與礦業權展限究係舊權利之延續或新權利之賦予無涉,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問題。
(四)採礦權20年爲一期,可無限次展限,並以不得駁回爲原則,且在准駁前,採礦權視爲存續,實質上爲幾乎不間斷並以破壞土地環境方能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蘊育原住民族族群及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爲。未於事前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事先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平等對待踐行該程序即作成之展限處分,無異使原住民族事前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經實現,遭到否定,原住民族只賸下接受該決定及繼續開發之事實,此種事後參與已無濟於事。上訴意旨主張可於展限後補正參與,惟其所稱之事後參與包括提供原住民就業、水土保持及生活照顧等,已無關決定展限與否之考量,充其量只是開發者事後提出之回饋,存乎開發者單方意願,此時,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繼續變化之事實,已失足以及時保障其權利及意願之機制,並使原欲保障原住族生存權及文化權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不僅由礦業法第13條有關礦業權之展限於主管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視爲存續之規定削弱其功能,且無異使維繫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土地,流失於公有土地私有化及不停止之開發行爲,而失保障功能,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課予義務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爲違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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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10-09-1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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