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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新聞稿

大法庭一隅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邱炳文等12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論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以上3人,下稱邱炳文等3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3年6月;另認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上9人,下稱李謀偉等9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均諭知李謀偉等9人皆無罪。邱炳文等3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對邱炳文等1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邱炳文等3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摘要

一、本件破裂致輸送丙烯外漏之4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所取得,系爭管線連結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前鎮廠(下稱華運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及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用以輸送進口石化原料丙烯,於80年間竣工,嗣高雄市政府規劃興建本件排水箱涵工程(即本件工程),因本件工程沿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由東向西埋設路線穿越高雄巿凱旋三路下方與原先埋設之石化管線(除系爭管線外,尚有中油公司的8吋管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的6吋管)交錯(下稱交會點),曾邀集相關石化業者召開管線協調會後,在該工程平面圖上標誌交會點及註記「開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於80年間開工,81年10月26日竣工,施工結果逕將上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內,而系爭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致其金屬管壁長年經水流及水氣鏽蝕而於103年7月31日產生破口,致輸送之丙烯外漏,發生本件氣爆。

二、邱炳文等3人犯罪事實:邱炳文時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高雄巿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第二科(即設計科)工程員(本件氣爆案發時已退休),擔任本件工程承辦人及監工;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四科副工程司(本件氣爆案發時已退休),擔任本件工程初驗人員;趙建喬則為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擔任本件工程設計繪圖及驗收之工作,俱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因本件工程上開交會點如何施作,承辦單位即水工處事先即召集各管線石化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趙建喬即依協調會結論在本件工程之平面圖上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本件交會點及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7-5.05M」一情,並於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詎得標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後,逕將上開交會點之石化管線8 吋管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管線(即本件爆裂之管線)則懸空於箱涵內排水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邱炳文等3人分別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初驗,及設計、驗收人員,明知前開已標示及附註交會點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係本件工程之重要事項,需詳實查核驗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准予驗收通過,致系爭管線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而產生破口,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本件氣爆事件,導致箱涵路住民性命、身體(共32人死亡、272人輕重傷)及財物之重大損害。

三、李謀偉等9人之公訴意旨及無罪理由: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石油化學、企業管理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榮化公司於95、96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並委託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自華運端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因該公司持有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之系爭管線,則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造成危害之義務;蔡永堅係案發當日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現場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李謀偉等9 人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引發本件重大爆炸造成如其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死傷(詳如上述),及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他人財物遭燒毀或炸毀等情,因認被告李謀偉等9 人均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及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謀偉等9 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謀偉等9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謀偉等9 人均無罪。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邱炳文等3人有本件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之犯行,已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詳述剖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邱炳文等3 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等語均非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不能證明其3 人有如起訴書所指上開行為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嫌,乃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雖認李謀偉等9 人亦同涉有上開犯行,惟第二審判決就李謀偉等9人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已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而論斷渠等何以未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李謀偉部分)、或依客觀情事尚難以判斷具有預見可能性(王溪洲部分)、或於案發當日就此不明原因的突發狀況有何操作或處置不當之情事(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而足以認定渠等9人具有應注意、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刑責。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獲得李謀偉等9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已敘明其理由綦詳,是李謀偉等9 人被訴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謀偉等9 人均無罪。其所為論述,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及邱炳文等3 人上訴意旨,核係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就邱炳文等3 人與李謀偉等9 人有無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邱炳文等3 人之上訴均予以駁回。

四、至邱炳文等3 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部分,暨檢察官另指被告邱炳文等12人之上開行為亦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175 條所規定之(準)失火罪云云,惟上開各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敘明邱炳文等3 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而被告李謀偉等9 人此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信銘

                                  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沈揚仁

  • 發布日期 : 110-09-15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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