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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華山草原殺人棄屍案件判決新聞稿

被告陳伯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今(8)日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本件事實涉性侵害、殺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行為,故予省略。

參、理由摘要:

  • ㈠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有證人林○燁等人及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核與被告多次有辯護人陪同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ric」男子所為,核屬非有效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信。
  • ㈡關於損害屍體及遺棄屍體部分,亦有證人林○燁等人及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係受「Eric」男子威脅而共犯,核屬非有效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信。
  • ㈢本案依證人林○燁之辦案經驗及客觀證據,早已建構出被告與本案所犯具體案件間之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性,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之後被告與證人林○燁一同返回派出所自白犯罪,並不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 ㈣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1. 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瑕疵;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性交須被害人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固有飲酒,然無法證明業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乙節,亦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2. 被告犯後至今並無悔意,甚至向友人表明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益顯被告未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亦未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令人髮指之犯行有所深切檢討。況本件被告犯行極端惡劣,且蓄意強制性交殺害A女,事後又將A女分屍,所犯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亦無法寬恕。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本應選擇量處被告死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以告慰死者在天之靈,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
  3. 惟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又謂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以供法院採用或參考。依上開見解,本院乃委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具有「中度」矯治可能性、被告具有「中度」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有「低度」再犯可能性,且鑑定證人亦證稱:被告再犯率是低、中低;矯正可能性大約40分;再社會化可能性是中度。又認為: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計畫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本此囿於事實審法院實質上受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則本件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並將被害人分屍製作標本,所為雖然令人髮指,且犯後至今仍狡辯犯行,先是胡亂指控他人,遭識破後再度圖將所犯推諉予憑空捏造之幽靈人口,飾詞狡辯犯行且毫無悔意,所犯亦屬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嚴重之犯行」,理應選擇量處死刑,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但依上開鑑定意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僅能就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4. 本件之所以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係囿於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之拘束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理鑑定報告」、鑑定證人之鑑定意見認為,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及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等情,始選擇量處無期徒刑,已如上述。是在本件判刑確定後,於被告確有悛悔實據,以及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未經鑑定、評估被告確實已受教化,且再犯危險確已顯著降低時,自不應輕率予以假釋出獄,復此敘明。
  • ㈤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遺棄A女屍體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受「Eric」威脅而共犯,核屬非有效之幽靈抗辯,應予以駁回。

  • ㈥被告另涉犯竊盜A 女財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曾淑華、陪席法官許文章、受命法官陳文貴。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9-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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