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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行政訴訟庭提醒民眾不服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隔離檢疫或居家檢疫等處分之救濟程序新聞稿

本院行政訴訟庭自110年1月起陸續接獲民眾因不服與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之隔離治療、隔離檢疫或居家檢疫等防疫處分,依據提審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提審,並請求釋放。惟衛生福利部業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及公告具體防治措施,由主管單位依據公告之防治措施向相關民眾為隔離治療、隔離檢疫或居家檢疫等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均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

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審程序僅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進行審查。而依據民眾聲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均係就隔離治療、隔離檢疫及居家檢疫之行政處分判斷上有瑕疵為爭執,此應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在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無法經由提審程序予以審查。因之,民眾如認為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違法而不服,固得聲請提審。但就相關行政處分判斷是否具有瑕疵之爭議,民眾應提起訴願,如訴願經駁回,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為保障民眾之權益,避免因程序選擇而無法獲得適當救濟,爰提出新聞稿說明如上。

附件:

本院受理因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執行隔離治療或檢疫之民眾聲請提審之案情如下(為保護因隔離之聲請人,其人名以代號為之):

110年度行提字第1號

A君於109年12月11日因經醫師診斷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主管機關開立隔離治療通知書而至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但隔離30日後,經醫師重新鑑定仍持續為COVID-19陽性,因此,再經主管機關開立隔離治療通知書,再進行隔離治療30日。A君認為隔離10-21天及無症狀,傳染力應已極低,即應解隔離,不應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請求提審釋放。

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B君主張其在國外已經完成二劑疫苗注射,並沒有症狀也無與感染者接觸,且可提出PCR陰性證明,不須實施14天的居家隔離檢疫,認為居家隔離之部分是受不當拘禁措施,請求提審釋放。

110年度行提字第3號

C君主張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雖公布自110年6月27日入境旅客必須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但其家中有獨立衛浴及房間,且可配合一人一室的要求,衛生福利部不得強迫其入住防疫旅館,請求提審釋放。

110年度行提字第4號

D君主張其於110年8月12日自中國大陸入境,實行居家檢疫14日,檢疫期滿日應為同年8月26日12時,但卻被告知應至8月26日24時才能離開,D君不服檢疫期間之計算,請求提審釋放。

  • 發布日期 : 110-08-2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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