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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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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傅中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3-1部分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暨傅中定執行刑部分、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傅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示;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各罪罪刑同原判決)。
許玉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罪刑同原判決)。
劉富榮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罪刑同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沒收)。
李鎮衛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罪刑同原判決)。
劉信宏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罪刑同原判決)。
其他上訴駁回。
傅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之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參與人三山國王宮(即長治國王宮)附表五之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參與人長治國王宮犯罪所得29萬4千3百50元)。
貳、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改判理由:
(一)、被告傅中所犯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與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係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賄賂罪處斷,原判決分論併罰,即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許玉秀等5人部分: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之收據並無不實,其附表四編號2所示交付勤富帽業商行2萬2千元等情,認定事實均有誤;又被告劉榮富犯罪所得9萬元,原判決漏未沒收,三山國王宮犯罪所得27萬1550元,原判決認定29萬4350元,亦有未洽。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玉秀為長治鄉鄉長,被告傅中依鄉長指示辦理工程招標事宜、被告李鎮衛為該民政課課長,被告劉富榮為被告許玉秀之配偶、被告劉信宏為其子,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為使其配偶劉富榮擔任副主委之長治國王宮得取得較高額之補助,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傅中於工程招標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情節;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公務員義務之程度、貪污所得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傅中部分所犯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貪污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范惠瑩、受命法官周賢銳。

 

  • 發布日期 : 110-05-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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