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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821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2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20號、821號),分別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均為: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108003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所有財產中有部分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或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或應追徵其價額。

(二)原告不服被告108003處分,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就支出該案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李永裕部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第一審律師費用(李永裕、泰鼎)42萬2,222元(109年度訴字第820號事件),以及上開行政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泰鼎部分)44萬4,444元、聲請停止執行第二審律師費用(李永裕、泰鼎)42萬2,222元(109年度訴字第821號事件),主張是原告就108003處分之行政爭訴及停止執行事件委任律師處理,為處理被告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費用,而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付的必要。另原告就其與交通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交通部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而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該抗告案件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亦列計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821號事件中,一併向被告申請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被告認為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事由,宜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兩案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上開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審酌原告是因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部分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對被告108003處分進行行政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縱令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也僅是原告財產中「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無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的必要,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的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乃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另原告委請律師處理交通部所提抗告,亦在維護自身之權益。原告為此所為之支出,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二)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108003處分所提行政訴訟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規定相違。

(三)被告對其他附隨組織,如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是因上開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以自由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的情形有別,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四)被告同意國民黨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足取。

(五)結論: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4-2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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