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
壹、徵詢結果: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詳貳、理由摘要二)論處。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案件,所涉法律問題「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二、合議庭就所持之乙說見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之見解,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故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無須提案給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予以變更,改論上訴人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理由執此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李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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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0-04-22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