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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6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停字第26號),本院裁定結果為部分聲請應予准許,部分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一)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至36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80年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89年再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嗣105年8月10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相對人依該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108年7月23日第70次、109年3月24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並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同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審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審理案號: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相對人繼於110年3月23日再對聲請人作成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被處分人(即聲請人)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一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2.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79萬3,018元。」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的內容包含相對人認定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暨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命聲請人為財產移轉國有及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兩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予以審究。

(二)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

相對人以原處分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前開土城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且聲請人除原處分所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以持續推動其章程任務,亦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有關確認部分執行,將致其受有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之難於回復損害,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財產權損害且難於回復,其中關於原處分命移轉國有之財產共計6,164萬0,289.27元部分(包含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移轉國有之3,425萬1,630元、美金75萬1,937.37元折合新台幣為2159萬5641.27元,以及主文第2項追徵579萬3,018元),係屬金錢移轉,審酌該金額尚非鉅大,以聲請人目前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即足以履行,且若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致勝訴,回復原狀不必經換價、點數財產等程序,損害賠償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不會耗費社會資源,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應予駁回。

2.另原處分命聲請人於30日內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36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為國有部分,情事核屬急迫,且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移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然審諸原處分所命移轉之上開財產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8億352萬元,即屬鉅額;聲請人若未依原處分之期限移轉為國有,相對人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惟若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財產法律關係勢將發生變動,相形複雜,且移轉所有權於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倘若聲請人本案訴訟獲致勝訴,恐需變價賠償,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性甚高,足以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另考量所謂由國家設立特種基金暫收保管之制度,尚未建立,無法確保不發生回復困難之窘境,何況原處分既已認定聲請人該等所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該等財產即受到限制,非有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自由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有脫產之情形,原處分此部分縱然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原處分確認附表一及前開土城土地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就原處分命聲請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所列財產及追徵前開土城土地價額為國有部分,並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就原處分命將附表一編號2至36所列不動產移轉為國有部分,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程怡怡、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10-04-2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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