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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併案: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新聞稿

大法庭法檯一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併案: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新聞稿

一、提案原因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無實益及必要,不應准許(甲說);有認為被上訴人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乙說);有認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本院無從命由何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即不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丙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下列見解,其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所為酌定 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惟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不能謂當事人全無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實益。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同法第90條則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由法院依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僅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即決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為保護民事訴訟上權利之公法問題(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看)。是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即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准駁與否,自應各別論斷。故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附註:本件法官鄭傑夫提出協同意見書,法官陳國禎、陳重瑜、高孟焄、陳玉完及鄭純惠提出不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10-04-16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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