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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陳志鴻家暴致死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於今(14)日上午9時2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皮帶
壹條,沒收。
貳、 事實摘要
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與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9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2樓之浴室前,見被害人疑似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被害人,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頭部及以皮帶抽打全身數十次,將可能導致他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數次,並抓取被害人之頭髮拖行至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進入房間後被告改以皮帶抽打被害人全身數十次,又以拖鞋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數次,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21時,基於同一犯意,再次返回房間以上開皮帶抽打被害人全身數十次,致被害人受有全身總計29處鈍力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嘴唇擦挫傷腫脹、額部及頂部與枕部中央頭皮下出血等傷勢,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死亡。嗣於翌日6時,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
參、 論罪
一、 理由摘要
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依其自述、其家人、鑑定證人等人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書物證,綜合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之起因、動機、犯案過程、下手之位置及被害人受創情況等因素,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 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暴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 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 量刑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扶持,被告僅因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疑似施用毒品之情,即未能控制情緒,而以皮帶及徒手猛烈毆打被害人,且不顧被害人不斷哀號仍持續毆打,顯見被告毆打時已處於盛怒而下手全然不顧輕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其於當日晚間數度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卻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將被害人放置於房內,全然置被害人所受嚴重傷勢於不顧,使被害人之家屬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於案發後逃離住處,嗣後一度返家企圖滅證,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以齊、陪席法官粘凱庭、受命法官沈婷勻。

  • 發布日期 : 110-04-14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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