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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吳俊忠、熊俐棋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吳俊忠、熊俐棋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0年04月09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判決主文
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熊俐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貳、事實摘要
吳俊忠與熊俐棋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因有意共同經營卡拉OK店,而與林姓被害人談妥店面盤讓事宜,並已交付5,000元定金而取得店面鑰匙,後因被害人接獲房東表明不欲續租店面之意,遂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到店內告知不能依約盤讓,吳俊忠與熊俐棋因不滿先前投入整頓心血、開店成本等白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熊俐棋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在店內一樓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後,由吳俊忠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任憑熊俐棋強剪頭髮,共同或由一人將被害人衣服剝光、手機取走保管,當晚即將被害人架往樓上房間拘禁。
二、 嗣於103 年12 月12日18時許,被害人趁吳俊忠外出之際,在房內靠防火巷之窗戶呼救,熊俐棋聽聞後趕至房內制止,唯恐犯行遭人察覺,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且明知頸部內有氣管,屬於人體重要部位,若施力勒頸恐將致死,仍不顧一切,在被害人身後以左手臂環繞勒壓被害人頸部,惟因遭被害人奮力反咬而疼痛鬆手,方未立即致死,但仍造成被害人受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勢;此時吳俊忠恰返回屋內,其因先前盤店糾紛已對被害人有所惱恨,又見及其女友熊俐棋因阻擋被害人對外求救而遭反咬受傷,與熊俐棋憤慨下,明知持長型器具對人接續猛毆必然造成人體多處廣大傷勢,肌肉因此大面積受損,進而影響血液或臟器功能在所難免,亦能預見此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在盛怒下持前揭器具持續猛毆被害人大腿、小腿、手臂、臀部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傷痕遍布、虛弱不堪,吳俊忠、熊俐棋見狀不但未將之送醫,反而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由吳俊忠將被害人載離該店,熊俐棋則刻意騎乘被害人腳踏車尾隨在後,製造被害人自行騎車離去之假象。隨後吳俊忠、熊俐棋再會合同車搭載被害人漫無目的繞行,致使被害人因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因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前某時死亡。
三、 吳俊忠、熊俐棋為免前揭犯行曝光,竟另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12月13日深夜到翌日凌晨間,將被害人隨意載運至橋頭區某不詳地點挖洞掩埋棄置;嗣恐原埋屍地點遭人察覺,又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將被害人屍體挖出,改載到高雄市橋頭區某捷運站附近空地,挖洞後,先將屍體裝入塑膠桶內,再合力將塑膠桶搬入洞中,並在桶內倒入鹽酸、鋪上水泥掩埋後離去。
參、本案查獲原因
直至109年4月2日上午9 時許,因上開埋屍地點之地主,委請怪手至現場整地,挖至該塑膠桶並掀起桶蓋,被害人屍體隨之顯露於外,經比對與失蹤多時之被害人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肆、理由摘要
一、被告2人雖坦承有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行為,但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行為。然本院合議庭依照法醫到庭證述及解剖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遺體呈現甲狀軟骨骨折之頸部傷勢,及身上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遍布,研判係因橫紋肌溶解死亡等情,互核熊俐棋所證吳俊忠有持棒毆打被害人、吳俊忠所證熊俐棋有立於被害人身後以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以及返屋後當場聽聞熊俐棋怒訴因被害人對外呼救下樓制止反遭咬傷左手臂等節,暨當庭勘驗熊俐棋左手臂上方內側迄今仍可見偏白咬痕,與吳俊忠所證情節相符,足認熊俐棋應有先勒頸致死不成,而續由吳俊忠持長型器具持續猛毆之行為,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由熊俐棋所稱當時見及被害人遍體鱗傷,虛弱似大病一場,可見其等當時已知被害人生命垂危,卻未儘速送醫,反而駕車駛離店內後,漫無目的繞行,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雖記載所犯為傷害    致死罪,惟依被告2人之前開動機、衝突起因、所受刺激、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被害人傷勢情形暨事後行為情狀等觀察,應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有縱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故由本院告知罪名後審認如上。
三、刑罰裁量:
(一)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2人僅因盤店糾紛,未循合法方式訴求,竟以強剪被害人頭髮、剝光衣服、取走手機保管等方式,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先。期間又因被害人對外呼救,唯恐犯行遭查獲而憤起殺機,先後以勒頸及持長型鈍器持續猛毆之方式施暴,導致被害人遍體鱗傷,傷勢非比尋常,且被害人體內多處肌肉細胞碎裂崩解,因而造成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可見被告吳俊忠下手之猛烈,犯罪手段尤為粗暴。嗣被告2人又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生命不幸消逝,並使被害人家屬驟然承受難以撫平之苦痛酸處,骨肉至親生死兩隔,所致損害深鉅。其等事後仍執迷不悔,先由被告吳俊忠將屍體隨意挖洞掩埋後,又再挖出裝入塑膠桶內,合力搬運至被告吳俊忠所挖之坑洞中,倒入鹽酸後掩埋棄置,不但導致被害人家屬思念之情無處寄託,亦造成社會暴戾之氣蔓延。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相互推諉卸責,被告熊俐棋雖稱有賠償意願,但就自身涉案部分仍多所避重就輕,被告吳俊忠則全然否認有何侵害身體或生命法益之情事,心態尤屬可議,且均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修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難認有所悔悟。
(二)惟考量被告2人乃因盤店糾紛一時不滿,又突見被害人對外呼救下,憤然鑄成大錯,固顯露其等蔑視他人權益之心態,所為至應深加譴責。然慮及其等仍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偶然犯罪,尚難與蓄意預謀殺人者等視評價,認擇長期刑度加以隔離,應可達刑罰預防及制裁之目的,尚難逕認有須永久隔絕於世之必要。並審酌其等就私行拘禁部分雖因被告熊俐棋而起,然若非被告吳俊忠從旁強力壓制,被害人尚有體型上優勢,故其等罪責及惡性難分軒輊,另就殺人部分,則係因被告熊俐棋勒頸致死不成後,再由被告吳俊忠續持上開器具毆打因而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死亡之結果、嗣均由被告吳俊忠負責挖洞掩埋屍體、被告熊俐棋則在旁把風等各該犯罪分工情形及手段輕重等,暨其等之行為結果、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薏、陪席法官林筠、受命法官羅婉怡

 

  • 發布日期 : 110-04-09
  • 發布單位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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