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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新聞稿
關於臺鐵408次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於民國110年4 月2 日上午發生重大死傷事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李○○聲請羈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等免予羈押裁定,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㈠、關於湮滅罪證之虞部分:
1、本案工程從設計、施工到監造等一連串工項,究係何環節導致案發時緊臨鐵軌的本案工地便道欠缺重物滑
落防護設施,責任歸屬為何,由檢察官刻正積極調查。佐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數廠商參與施作,尚待
調查釐清相關廠商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對於本案重大死傷結果的影響度、作用力,及因果歸責關係。原裁
定認被告與其他相關工程人員利害相反,湮滅罪證之虞不高,尚難認有敘明具體理由。
2、被告供述前後變遷不一,與證人所證不具整合性,參以,被告前有指示他人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原裁定
對此節,未予適正評價,難認允洽。
㈡、關於逃亡之虞部分:
本案死傷結果,甚為嚴重,被告可能面臨相當重的刑責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現有事業、財產可能化為烏有,
加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的人性,本案逃亡的風險性,顯非一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可以相比擬。
㈢、關於新台幣50萬元具保金額部分:
裁定具保免予羈押,應審酌被告資力、家庭狀況等因子,綜合妥適判斷,原裁定關於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部
分,未詳敘理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疑。
㈣、關於免予羈押替代性處分部分:
原裁定另諭知被告不得與相關人等接觸,但此幾無監督機制的替代性處分,為何足以解消、降低被告湮滅證
罪的風險,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敘理由,亦難認為允洽。
㈤、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的理由:
本院審酌審級利益、救濟及現行羈押強制處分建制,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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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0-04-0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