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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被告蔡政佑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被告蔡政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合計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貳、事實摘要說明:

蔡政佑與告訴人甲女均為本院法官,彼此之間為同事關係,蔡政佑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友人乙男有疑似婚外情,利用與告訴人同一間辦公室之便,趁告訴人不在辦公室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分別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之期間某時內,操作告訴人辦公室座位電腦,無故檢視告訴人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對話紀錄、瀏覽告訴人與乙男之談話內容等,並持其手機拍攝竊錄之;再於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檢視告訴人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告訴人與乙男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手機拍攝竊錄之行為共2次。

參、量理由摘要說明:

(一)犯罪情節審酌:

      被告案發之際已派任法官近9年之久,且身為本院刑事庭法官,竟無故檢視其他法官之電腦,甚而以手機拍攝、竊錄同仁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等,已嚴重侵害他人隱私,屬知法犯法、破壞司法信譽,縱被告懷疑告訴人有疑似婚外情,然告訴人對其隱私權保障仍有一定合理期待空間,被告竟任意侵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甚至在得知本院院長行政調查結果之後,恣意憑個人主觀臆測,再次以相同手法犯同樣之犯行,所為更屬不該。

(二)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對上開事實,就第二次即109年6月17日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然就第一次即109年5月27日犯行部分僅為表面上認罪,對完整事發經過並未全盤托出,於本院審理時編纂卸責之詞,難認有徹底悔悟之意, 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且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

(三)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對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4-01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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