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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大法庭照片

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壹、本件法律爭議: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貳、理由摘要:

一、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程序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從而,事實審法院就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 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發布日期 : 110-03-24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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