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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祁家威等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祁家威等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5月24日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之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同婚關係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系爭施行法第2條規定,國人僅得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成立該條所定關係,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所締結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丘國榮之本國(馬來西亞)乃屬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為由,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本件是原告依法申請的案件,遭被告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如何為適當調查判斷之職權行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如前揭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一)原告丘國榮之本國法(即馬來西亞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依系爭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若以原告丘國榮之本國法作為準據法而加以適用,固然造成原告2人間同婚關係在私法上恐不成立的結果,但是尚有得進一步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以前開適用結果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可不適用之餘地。

(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採取我國國民選擇結婚對象為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時,可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不再適用該外國人本國法的見解,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見解作成決定:

  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業已確立在我國之婚姻規定,未使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2、系爭施行法經立法制訂後,更已進一步具體化在我國同婚關係可依法登記成立的規制,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一部分,基於涉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即在維持內、外國法律平等原則,在我國國民選擇與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外國人結婚時,應得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而肯認在我國可登記成立私法上同婚關係,消弭僅因性傾向而有不合理差別待遇的問題,被告後續即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惟原告丘國榮迄今未能依法提出其無重婚等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且其所執未能提出之事由,亦即馬來西亞法規處罰同婚而擔憂申辦文件將遭不利對待,又因疫情而難以即時返國申辦等情,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肯認有正當理由可不須提出,何況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及被告均陳明會循往例協助調查外國情況及有無其他替代證明措施等,讓原告得以配合辦理。上開要件既仍待究明,且此涉及被告如何為適當調查判斷之職權行使空間,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准予原告2人同婚登記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無從逕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3-04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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