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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陳慶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10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一) 陳慶男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萬元。
(二)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慶男) 犯上述銀行法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各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8000萬元。
(三) 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 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峰均無罪 。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 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被告陳盧昭霞身為慶洋公司、慶公司之負責人及慶富公司之監察人,因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3 日與國防部簽訂獵雷艦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9億3,300 萬元。被告陳慶男因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有5 億3,000 萬元,且整體財務結構不佳,企業資力及償債能力均甚為不足,為提高銀行承作聯貸意願以順利取得資金,乃計劃陸續為慶富公司辦理增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以慶富公司籌借款項或慶富公司原有資金,提供予慶洋公司佯充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6 億元,致影響第一銀行之評估,而同意擔任聯貸統籌主辦銀行,並著手籌組聯貸案。
(二) 因慶富公司於履約之初,即無力負擔鉅額之國防部履約保證金、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應支付獵雷艦之主要設備供應商相關款項,被告陳慶男於聯貸案籌組完成前,與同案被告陳偉志(陳慶男之子,原審法院通緝中)及韓籍人士梁謹模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慶富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 ,先分別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過渡性融資貸款,合計5,250萬美元。待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共組聯貸銀行,於105 年2 月4 日與慶富公司簽訂 205 億元之聯貸合約後,被告陳慶男及同案被告陳偉志復與梁謹模及其配偶Kyung Jaehee持續提供境外紙上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聯貸銀行,詐欺取得乙項授信(購料週轉金)5,800 萬美元,並取回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建造專戶」內設質作為聯貸銀行債權擔保之存款24億5,587 萬9,420 元,致使聯貸銀行受有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且於聯貸合約乙項授信額度用罄後,慶富公司另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獲准,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再以同一手法詐得1,516 萬美元貸款。至此,被告陳慶男等人共同向各家銀行詐欺取得財物(貸款)及財產上利益(存款解質利益)之金額合計高達2 億199 萬3,020 元美元(折合63億7,252 萬3, 140 元),而被告陳慶男與同案被告陳偉志詐得上開資金後,或係直接自境外紙上公司匯回或以洗錢方式輾轉匯回資金予慶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供公司營運使用(含投資其他事業)、或用以償還其他銀行貸 款、豐群公司借款、民間私人借兌付公司支票、貸款利息或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等用途。
(三) 被告簡良鑑身為慶富公司執行長,並擔任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為使慶富公司達到節稅之目的,乃向被告陳偉志及被告 陳慶男提議,共同以境外公司發票虛偽登載應支付予LM公司之 價款,並虛增應付價款金額,將高於LM合約生效款之款項匯入境外紙上公司,以此不法方式墊高慶富公司成本,企圖減少慶富公司稅款支出,再共同將支付予LM公司以外剩餘之400 萬美元款項作為慶富公司借款之擔保或用以給付慶富集團所投資光 電學院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四) 被告陳慶男於法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堅稱慶富公司確有實際增資,本案向銀行取得資金均用於建造獵雷艦,且已完成第一艘獵雷艦之下水作業,是因為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條件過苛、聯貸合約提撥備償比例過高,緊縮慶富公司得以動用之資金,加上媒體爆料不實報導,種種 外在因素才導致慶富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惟經審理調查結果,被告陳慶男將詐欺取得之資金用於支付慶富公司高額舉債之利息、償還借款債務、挹注其他投資事業(如漳州光電學院)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未專注致力於建造獵雷艦,面對營運資金不足之困境,亦未能尋求合法方式解決,或設置停損點出面坦承經營不善,尋求其他延續建造獵雷艦之方案,以免損害繼續擴大,竟不斷以詐欺銀行取得資金週轉之方式經營,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足見其未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五) 被告陳盧昭霞則否認其參與虛偽增資,辯稱其僅係慶洋公司、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惟其聽從被告陳慶男之財務決策,負責執行虛偽增資,所犯事證明確,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六) 被告簡良鑑否認參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將責任全部推卸予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考量其所為僅於慶富公司內部造成交易付款管理之不正確,並未致使慶富公司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七)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良鑑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及梁謹模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及其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被告李維峰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慶洋公司、慶公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罰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良鑑、李維峰、慶洋公司、 慶公司涉有上開犯行,故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陳慶男之年齡,自述最高學歷為中山大學榮譽博士,及被告陳盧昭霞之年齡,與被告陳慶男共同育有4 名子女,兩人均從事造船、漁業事業多年,被告陳慶男就本案虛偽增資、對銀行詐欺犯行,均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盧昭霞則係聽從指示辦理虛偽增資,涉案情節較被告陳慶男輕微;以及被告簡良鑑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慶男所犯各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盧昭霞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簡良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慶富公司部分,科處應執行罰金2億8,000萬元;此外,並就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以詳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之處,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檢察官、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及慶富公司所提起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故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本件判決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石家禎、受命法官葉文博。
六、本件有罪部分,被告簡良鑑不得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發布日期 : 110-02-2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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