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法槌-1

壹、事件始末之說明:

(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下稱彰化少輔院)之洪姓收容少年(即加害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時5分許,因不滿同舍房李姓收容少年(即被害人)未服從指示,將飲料帶回舍房而心生不滿,於被害人洗完澡赤裸上半身擦拭身體之際,朝被害人胸部重力揮拳先後共五次,被害人頭部因此撞擊後方牆壁,旋即昏倒在床上,導致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腦幹創傷性軸突損傷及致死性胸部鈍擊而死亡。

(二)加害人因傷害致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三)被害人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判決加害人應與其父母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65萬9,108元確定。

(四)本件係被害人家屬(即死者母親)認為彰化少輔院之管理有疏失,而請求國家賠償。

貳、判決結果之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值班管理人員孫源鴻巡房不確實,且彰化少輔院設置於該舍房之報告燈未能連通值勤台,致管理員無法及時查覺舍房內之騷動,致延誤急救時機,因而判決彰化少輔院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26萬7,450元。

(二)本院判決:彰化少輔院毋需賠償,理由如下:

1.管理員孫源鴻執行職務並無疏失:

(1)孫源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本件是突發事件,事發前並無任何徵兆顯示被害人會在舍房內遭加害人毆打。

(3)加害人毆打被害人前,係事先爬到舍房門口右側的桌上,觀察確無管理員巡房經過,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係刻意避開管理員之巡查。

(4)管理員於106年4月20日18時07分許,第一次巡邏經過該舍房時,該舍房之收容少年,均未向管理員報告被害人遭毆打且已無意識,亦未按下報告燈。

(5)管理員於同日18時17分許,再次巡邏行經該舍房時,始發現舍房外警示燈亮起,立即依規定通報中央台,備勤主管及值班台科員隨即於2、3分鐘內到場開啟房舍大門,並實施緊急救護作為,於發覺被害人狀況未好轉,乃將被害人送至中央台、行政大樓,並撥打119,於同日18時34分許,救護車抵達彰化少輔院,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並無任何延宕。

(6)管理員於18時07分第一次巡房後,於18時11分回到值班台,於18時17分即再次進行第二次巡房,期間僅間隔短短10分鐘,並無怠忽職守。

2.彰化少輔院舍房設施(即報告燈)之設置及管理雖有欠缺,但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事發當時,該舍房之報告燈,無法連通值班台的警示燈,且舍房門口的報告燈位置不良,遭走廊上封閉式的白鐵門阻擋,此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因上開設施有欠缺,致同房收容少年在管理員第一次巡房及第二次巡房之間,按下報告燈時,位於中央台、值勤台以及在另棟巡房之管理員無法立即查覺該舍房有異樣。

(2)倘該舍房之報告燈在事發當時可連通值勤台,則管理員於完成另一棟舍房之巡查,返回值勤台之18時11分,當可立即發現該舍房內有事故發生,不用等到其第二次巡房,即18時17分才查覺本件事故。故系爭報告燈損壞,雖導致管理員延誤處置,但延誤之時間,僅有6分鐘。

(3)本件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仁和醫院急救,於下午6點50分到院,惟到院前心跳已休止。依同房少年及彰化少輔院其他參與急救之人員表示,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已無意識,且無呼吸心跳。

(4)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毆打事件、頭胸部鈍性傷、創傷性軸突損傷及致死性胸部鈍擊、中樞神經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發生在腦幹的軸突損傷,其死亡機率很高,被害人因腦幹的軸突有損傷,已傷及控制呼吸及心跳的生命中樞,且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亦高達85%至90%。另法醫研究所亦無法評估本件提早6分鐘搶救,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影響。故縱然管理員能及時於18時11分發現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而實施緊急救護並送醫,按諸一般狀況即醫學上之存活率以觀,亦難認必然不生死亡之結果。是彰化少輔院舍房報告燈設置及管理之缺失,難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王銘、陪席法官張國華、受命法官高英賓

  • 發布日期 : 110-02-0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