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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原告范雲與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范雲與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被告以不合規定為由,於同日作成「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07年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撤銷訴訟):

     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遭被告以未繳納保證金不合規定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因上開選舉已辦理完畢,原告即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令勝訴,亦無法實現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訴訟):

  1.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雖是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聯署制度與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而作成,然參諸本件所涉選罷法第3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於69年間制定之立法理由及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以上二法立法目的,皆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是否決定要登記擔任候選人,並確認其確實具有一定之民意基礎,而非基於輕率決定或隨意起舞即逕自參選,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確保選舉制度可以確實且有效選任出民選公職人員,以作為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或代議士。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系爭規定及被告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目的同為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而非強制候選人負擔鉅額選舉費用,當屬重要公益。又上開公告並非授權中選會就保證金之目的、範圍或內容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委任立法,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中選會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如無裁量濫用或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等情事,即屬適當。而中選會自83年起之第1屆臺北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即為200萬元,其後每屆至本件第7屆公告之保證金金額均相同,衡酌83年10月與107年8月的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各為78.02、102.40,顯見近24年間物價上升幅度甚多,則有關本件保證金200萬元部分,並非客觀上難以達成的要求,亦非對擬登記參選人之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是中選會對此一金額的決定既無裁量濫用,又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復係參照當時社會經濟環境、民情選風與國民平均所得而為,也非鉅資而在籌措上具有困難無以覓得,於選舉結束後若候選人得票數有達相關規定之標準,該保證金將如數發還,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對於擬登記參選人間不分黨派、階級及性別,均以相同標準實行,並無差別對待,復對於擬登記參選人與不登記參選之人為達成前開重要公益及立法目的所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亦屬合理。此外,為防止選舉制度遭到濫用,並確保參選人非基於輕率決定即逕自參選,立法者於制定選罷法時,選擇以參選保證金制度作為抑制方法,已為立法者考量我國社會發展與民情所為制度之形塑,立法者既已就法制度之形成為判斷,從而,系爭規定及上開公告均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權、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參政權之情事。至原告援引我國學者見解及他國法院之判決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且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立法者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尚無從拘束本院依我國現行法律所為之判斷。

  2.綜上,被告依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楊得君、法官林家賢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1-2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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