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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被告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該案經一審於104年8月27日判處被告劉志明強盜殺人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強制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均判處死刑,本院更三審於109年12月18日審結,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明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摘要
劉志明於103年11月間,因其同居女友程○○與其分手而搬離同居處,其於同年12月3日上午騎乘其母劉○○所有之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外出尋找程○○,以求挽回。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稍前數分鐘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400號公有停車格,適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附近哈囉市場買菜返回上述停車格,欲進入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開車之際,突萌以所攜帶之鐵鎚敲昏A女而強取乙車代步之強盜犯意,趨前持鐵鎚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於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劉志明隨即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繼而為謀強取乙車之計畫順利進行,再萌殺人之確定故意,於初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將A女移至後座,繼又屢轉身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另又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檔裝有暗鎖而無法駛離,劉志明為此轉身擬詢問A女,然適見A女之皮包,遂取之而翻搜其內發現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內另有少許硬幣)後,猶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將其中2,000元予以掠取得手,另有50元硬幣則於其翻搜過程中滾落至椅縫處(劉志明另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腳踏板上,反鎖於車內之後,騎乘甲車離去。A女終因頭部受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及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並大量出血,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左顳葉、左枕葉挫傷,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敲破車窗發覺前,即已不幸死亡等情。
參、被告劉志明成立強盜殺人之理由
一、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被告劉志明原擬強盜乙車並已付諸行動,嗣在試圖對乙車全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期間內,一方面,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強取A女皮包內之2,000元得手;一方面起意殺害A女,是被告劉志明所犯(加重)強盜(既遂)罪及殺人(既遂)罪之間,乃具密切之關聯,且在時間上具銜接性並相互交錯(被告劉志明先實施強盜犯行中之強制手段即以鐵鎚第一次敲擊A女頭部,進而為連續在重擊A女頭部13次之殺害行為,之後再實施強盜犯行中之取財行為即取走2,000元,最後始發生A女死亡之結果),犯罪地點復屬同一,從而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二、關於被告劉志明主觀犯意及作案動機之認定:
被告劉志明已坦言以敲昏A女之手法取用乙車,足以認定被告劉志明自始有「強盜」乙車之犯意。又被告劉志明雖無從解開排檔暗鎖,而將乙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被告劉志明離去乙車前,又基於接續之犯行,翻搜A女之皮包並劫走2,000元,是利用前面造成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走A女管領之現金,依刑法上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數認定,仍屬以接續犯意將該2,000元移置於被告劉志明實力之下,即屬原強盜犯行之接續而既遂。另觀察A女之傷勢,足見被告劉志明在第一次敲擊A女頭部後,仍繼續對A女頭部猛力攻擊13次,且被告劉志明也承認A女遭敲擊第一次之後,A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被告劉志明仍持續以鐵鎚對A女頭部重擊13次,堪認被告劉志明自第二次敲擊A女頭部之時起,確實有致A女於死之確定故意,甚至被告劉志明離去乙車前,更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此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並刻意從外面將乙車上鎖、丟棄乙車鑰匙,可見被告劉志明極力阻止A女被周遭人車發現,幾近斷絕瀕死A女遭獲救之最後機會,足以證明被告劉志明致A女於死之殺意甚堅,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告劉志明辯稱僅意在搶乙車,不知何以竟會持鐵鎚敲擊A女;或稱僅意在擊昏A女,而空言否認具殺害A女之犯意;或辯稱僅係出於一時緊張,始續對A女頭部施以多次重擊,並無殺害A女之意等語,均不可採信。
三、被告劉志明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
本院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凱旋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劉志明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後續滅證行為之過程,其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等事實,認定被告劉志明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劉志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劉志明辯稱曾於案發前飲酒,並具體說明飲酒之時間、地點、具體數量等;或辯稱係因酒後易怒,且情緒失控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才違犯本案等語,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撤銷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的主要理由:
一、被告第一次敲擊A女頭部時,僅出於強盜故意,原審認被告此時已有殺人故意,尚有違誤。
二、原審將犯罪假釋再犯率或有偏高及我國未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制度等與量刑無關之事項,列為量刑之因子,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伍、量刑之審酌
本院經斟酌再三後,認依被告劉志明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若僅對被告劉志明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劉志明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且被告劉志明以兇殘手法漠視生命,犯罪造成損害至重至深,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自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檢察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雖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在殺人犯意起於何時及是否另行取走車內之遙控器等財物部分,稍有不同,然依本案被告劉志明強盜殺人之犯罪行為情狀,及其手段特別殘忍等情形,本院認本案被告劉志明行為,應屬「最嚴重的犯罪」(即「情節最重大之罪」),故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依法對被告劉志明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本案得上訴,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謝宏宗。
 

  • 發布日期 : 110-01-1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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