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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家庭暴力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重訴第8號家庭暴力殺人案件,本院於110年1月7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陳慶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陳慶旺為被害人陳淑萍之父,陳淑萍自出生時即患有先天性重度腦性麻痺,無法言語、自行進食、行動,必須長期臥床,往返醫院就診非常困難,又長期未獲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的照顧需求與服務,其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陳慶旺及其母親陳曾花盆照顧。109年2月間,陳慶旺原有意將陳淑萍送醫拔牙治療牙痛,但其長女陳淑華告知,陳淑萍因平日服用多量的鎮靜劑,可能難以麻醉拔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亦無法送醫就診,陳慶旺因而未能將陳淑萍送醫治療牙疾。嗣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至9時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陳慶旺住處之房間內,陳慶旺聽見陳淑萍牙痛不適的呻吟後,思及陳淑萍長期臥床、為病所苦,止痛藥已無法緩解疼痛之情形下,乃心起殺意,以棉被掩住陳淑萍口鼻,陳淑萍雖踢腳反抗,仍因無力掙脫,最後因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陳淑萍死亡後,陳慶旺亦生厭世之意,服用50至60顆的安眠藥物而陷入昏睡。翌日(109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陳曾花盆見陳慶旺未依平時作息起床而入房察看時,發現陳慶旺精神恍惚而有異狀,乃聯繫其子陳成軒、其女陳淑華返家及撥打119呼救,惟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陳淑萍已死亡,並將陳慶旺送往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陳慶旺在醫院救護數日清醒後,於員警詢問陳淑萍死亡的原因時,即向員警自首犯罪。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合議庭依據卷證審理後,認為被告以棉被使陳淑萍窒息死亡之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且是故意對家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減刑之部分:

(一)陳淑萍因患有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而長期臥床,案發前在近50年的生存時間,飲食、洗澡或就醫均由被告與家人親自居家照顧,被告自101、102年間則負擔陳淑萍日常起居的主要照顧者,與陳淑萍感情良好,卻始終未能獲得社會資源的挹注,亦未能享有適時承接照顧者的社會福利制度或支持,使被告於長期照顧過程中,不斷累積擔憂陳淑萍及其家人身體狀況的壓力與精神負擔,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心理狀況,在案發時,更因陳淑萍處於疼痛無法緩解亦無力協助的狀態,萌生以結束陳淑萍生命方式為她解脫的負面想法,始釀成本案的人倫悲劇。被告事後服用50至60顆安眠藥物,欲與陳淑萍同死,送醫治療清醒後即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可見亦深感愧疚及悔悟,此過程中所受的壓力及痛苦,更非外人所能想像。而陳淑萍的家屬陳曾花盆、陳淑華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很辛苦,本案犯行後,全家仍可以接受被告,願意協助被告等語,足見本件並非一般出於怨隙、逞兇鬥狠、財務糾紛或隨機的殺人案件,並非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預定處罰的犯罪情狀。

(二)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規定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可減輕刑度至5年有期徒刑。但依據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科處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自首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一)與被害者之關係:被告為陳淑萍的父親,因陳淑萍患有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而長期臥床,被告在長達50年的時間,均為陳淑萍的居家照顧者,且未曾考慮將陳淑萍送往外在機構或委請外傭看護,案發前更與陳淑萍同住一房,與陳淑萍關係良好。

(二)犯罪動機:被告於案發時,是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的狀態中,並因陳淑萍的疼痛長期無法獲得緩解,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陳淑萍的身體狀況,與家人討論後得知無力帶陳淑萍前往醫院就診,在備感焦慮、壓力的情況下,認為陳淑萍的死亡使她得到解脫的動機。

(三)犯罪手段:被告以棉被掩住陳淑萍口鼻,不顧陳淑萍踢腳欲掙脫,使陳淑萍窒息而死亡的行為,犯罪手段仍造成陳淑萍相當的痛苦。

(四)犯罪所生危害:陳淑萍雖為腦性麻痺患者而長年受疾病所苦,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其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仍與身心健全之人同等重要,法律及社會均應給予完整尊重及維護,不得被他人所任意剝奪,被告所為剝奪陳淑萍生存的權利,造成無法回復的生命損害。

(五)犯後的態度:被告犯後欲與陳淑萍同死,而服用50至60顆安眠藥物自殺,嗣於耕莘醫院清醒後即向員警自首,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他犯後亦深感愧疚及悔悟,並已取得陳淑萍家屬的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素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七)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年紀近78歲,自陳為國小畢業,曾任職於汽車廠,退職後擔任鷹架、園藝工人及保全,案發時已退休,目前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陳曾花盆、外孫女同住。

(八)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的2年6個月有期徒刑。

肆、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伍、合議庭法官林孟皇、趙書郁、林柔孜

  • 發布日期 : 110-01-08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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