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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 裁定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貳、 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嗣89年時,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係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且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
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對抗告人進行調查,並經聽證程序後,認抗告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如有該當前開要件時,則應進一步審酌但書之除外規定,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不予准許停止。至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審查,基於訴訟法對本案訴訟與暫時權利救濟程序之分權設計,及停止執行案件有急迫之特殊性,必須及時迅速審查,原則上不應在保全程序中予以判斷;惟為避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端被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唯有限縮在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下,於原處分之違法性無待深入調查望而易知之範圍內,始得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何謂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及望而易知之範圍如何,此自應視個案情節不同衡量後決之。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僅在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不致發生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仍應經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尚無從逕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等節,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查:
    1.原確認附隨組織之處分,固僅生確認之效力,不具禁止財產處分之效力,然非得遽指抗告人不致因此認定而發生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審以倘經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損害即告回復,殊嫌速斷,尚有未當。抗告人既主張原處分在經本案判決撤銷以前,仍具有規制效力,將造成抗告人受到具體損害,難以回復等語,原審自應逐一審究抗告人所指損害如何發生,是否難以回復及有急迫性?
    2.又原處分是否如原審認定僅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而已,別無其他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固規定於黨產條例第15條,惟該規定並無「主文」一欄之要求,甚至相對人以處分書型式作成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也非出於黨產條例之明文。故對其處分書之解讀,難以司法裁判應有主文、事實、理由之具備,及既判力僅限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等邏輯,進行理解。兩造於原審似均指其內容為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原處分之完整書面係相對人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固以「主文」表示「被處分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另於公文說明揭示「(一)貴會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二)依本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附隨組織應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爰此併通知貴會按時申報」,相同內容亦載明於處分書之末。此與相對人其他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處分書之記載已有不同,例如相對人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其全文即無關於不當財產推定、禁止處分、限於4個月內申報合於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財產等文義。則本件是否不僅止於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尚經相對人同時作成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處分、禁止財產處分、命依限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財產等行政處分,即有不明。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非無據。由訴訟權乃受益權之角度以論,訟訴程序應提供完整、有效之救濟機制,法官對於所受理之訴訟事件,遇有事實、聲明不明暸、不完足之情事時,應履行闡明義務令兩造為敘明、補充,以進行充分之主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藉由司法程序獲致公正有效之裁判結果;於保全程序之非訟事件亦然。前開行政處分書面記載之疑義,關係本件停止執行之聲明範圍,亦關係抗告人所得以訴訟救濟之程序標的之範圍為何,乃原審未為審究,即有疏漏。
三、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尚待調查釐清之法律關係及相關程序,牽涉不當黨產回復制度之設計,有發回原審法院進行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妥適聲明之必要,爰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肆、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

  • 發布日期 : 110-01-07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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