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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被告曾文彥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論罪及量刑摘要如下:

壹、主文:

      曾文彥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

      曾文彥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在臺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之北棟房間內居住過,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離開,復於108年間,再表達欲返回居住之意,遭負責人張和平婉拒,曾文彥認張和平有所偏袒,遂懷恨在心,明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且北棟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均為木質裝潢,又僅有1主要出入口,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住宅及致當時正在房間內休憩的住戶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購買5公升空塑膠油桶2個後,再前往中油大同路加油站,將上開塑膠桶注滿汽油,再前往前輩堂前之產業道路,曾文彥再獨自攜同上開2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下車後進入前輩堂,並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擲入上開潑灑汽油處,瞬間引發爆烈燃燒,除使供人居住之住宅即北棟燒燬,原在內之張鳳書、趙芳慧、姜量惟、張學良、林0恩、洪文賓、林宇生、曾惟昱、曾騰逸等住戶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然在北棟1樓夾層之S5房間之住戶陳榮華及馬珈熏、N2房間之住戶吳麗青及謝翎筠、N4房間之住戶謝振益、N5房間之住戶高國禎,則均因火災造成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北棟1樓S2房間之住戶陳美研,搶救後亦仍因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曾文彥於放火後即行走離開前輩堂,然因雙腳小腿部位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到燒燙傷,痛苦難耐下,走到台三線道路上撥打110報案表示有放火行為並求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王柏青、曾俊誠據報到場後,曾文彥遂向到場警員供陳放火情節,經警逮捕後,扣得打火機2個。

參、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文彥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指證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核被告放火燒燬北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以放火方式殺害陳榮華、馬珈熏、吳麗青、謝翎筠、謝振益、高國禎及陳美研致死部分,各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7罪,而以相同放火方式殺害張鳳書、趙芳慧、姜量惟、張學良、林0恩、洪文賓、林宇生、曾騰逸、曾惟昱但均未致死部分,均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9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再參酌其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具一般普通學識能力,又被告係本於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畫,按部就班且縝密冷靜地逐步實行本件犯行,並未有何臨時衝動、失慮,或存有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形,且依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在本件犯行前54日前之妨害公務之另案精神鑑定意見,及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再對被告為本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暨本次鑑定之主責醫師之證述,均認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實行犯行;又本次鑑定固說明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特質,然我國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關於精神疾病之定義,明文將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者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自無從因被告具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人格特質,即可視以存有精神疾病,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本案犯罪前,即自行撥打110電話表示其有放火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然依被告報案電話之陳述內容、被告自陳撥打報案電話之理由,及警員證述其等到場後被告之行為表現,顯示被告係因放火亦燒傷雙腳,疼痛難耐,又因深夜偏遠無從呼叫計程車離開,為求送醫,始行報案,而非出於真心悔悟,故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之減刑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被告自首舉動非對本件犯行之查獲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量刑:

      我國刑法現仍有死刑規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數次為合憲解釋。再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並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的期待與認知,認為被告僅因過去在前輩堂居住期間與負責人之子發生衝突1次,及欲再至前輩堂居住請求遭負責人婉拒後即竟懷恨在心,且展現不擇手段、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視他人之財產權、生命權如無物。且從被告購買多達10公升之汽油,刻意挑選夜深人靜時刻,將汽油潑灑在主要出入口附近後點燃,顯見被告係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達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實行本件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而泯滅人性的兇殘犯罪,且在實行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猶仍本於堅定之意志,決意執行而不罷手,絕非一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為,係屬於經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縱火殺人。再者,被告本次放火行為之結果,不僅造成北棟燒燬之重大財物損失,並使北棟內之住戶7人均因大火燒傷窒息死亡,9人雖幸能及時逃生,僥倖未同被燒死的慘況,仍因飽受於倉皇逃生中之驚嚇痛苦折磨,被告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及苦痛,則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即便在我國犯罪史上亦屬罕見,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侵害結果至為嚴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最嚴重的罪行」之要件。且被告不僅犯罪手段冷血殘酷且泯滅人性,行為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審理中對其犯行造成之後果顯露並不在乎,甚至洋洋得意,未見絲毫悔意,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且經鑑定意見認其無法排除未來再度犯案之風險,受教化矯正之可能性低,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除其中一名被害人家屬來狀表示尊重法院之決定外,其餘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為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危害性之比例不相符合,故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考量被告犯行之應報需要及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柒、沒收:

       扣案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實行、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發布日期 : 109-12-31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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