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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壹、本件法律爭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貳、理由摘要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係由原條文第22條第2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係民國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 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 發布日期 : 109-12-23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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