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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98號解任大同公司董事職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98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林郭文艷請求解任林郭文艷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林郭文艶擔任被告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大同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林郭文艶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指揮議事進行及決定決議方法。惟林郭文艶以股東鄭文逸、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取得股份之資金來源涉及陸資為由,認定其等取得大同公司股份中之10%無效,不得行使股東權。又以王光祥主導之羅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國龍委託花旗商業銀行等託管之持股、北碁投資有限公司、虞金榜等股東取得大同公司43.33%之股份,以超過大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10%,但未依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規定申報,應無表決權,且其等所徵求之委託書亦無表決權,禁止其行使表決權並刪除業經電子投票完成之表決權,使各該股東無法有效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屬於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第15條之1、大同公司股東議事規則第13條、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之規定。

(二)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林郭文艷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上開違反法令及章程等重大事項,原告為投資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之保護機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林郭文艷之大同公司董事職務。

二、被告抗辯

(一)大同公司部分股東疑有違法陸資利用先購後併手段,以他人名義掩飾持有大同公司股份,欲藉由行使股東權參與甚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重大疑慮,倘不處理,可能導致大同公司大量國安機敏資訊外流之重大損害,影響全體股東及投資人利益,林郭文艷擔任股東會主席,不能擱置問題不處理而繼續召開股東會。因此,為確保公司治理健全,維護全體股東利益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林郭文艷必須限制違法取得股份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且林郭文艷係依據大同公司委請律師對於股東表決權限制規定出具之法律意見,而宣布限制部分股東行使股東權,有正當理由,並非恣意為之。

(二)王光祥等股東係以併購為目的共同取得大同公司股票達43.33%,符合企併法第27條第12項、第14項之規範,王光祥等人未依法進行申報,依同法同條第15項規定,其等股份超過10%部分應無表決權,林郭文艷限制其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並無違法。

(三)林郭文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部分違法持股股東限制其表決權之結果,並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請求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理由摘要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應屬取締規定,違反之效果並非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應分別由主管機關即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濟部調查確認投資者為陸資及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之規定後,始能對違反規定者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即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故大同公司股東鄭文逸等取得之股份資金來源是否為陸資,應待主管機關或法院之認定。林郭文艷雖擔任大同公司股東會主席,但不具調查能力亦無認定權限,卻自行認定鄭文逸等股東取得股票中之10%為陸資,而刪除該股東之表決權,應已違法。林郭文艷擅自刪除表決權,程序上不正當,而其辯稱出於經營之必要,僅為臆測之詞,手段上亦不符比例原則。林郭文艷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而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係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最重要、最直接之方式,表決權屬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所定之重大事項,在沒有法令及章程之限制情形下,林郭文艷即刪除表決權,致大同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暫停融資融卷交易、不得自辦股務、經濟部另准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等情,確實降低大同公司商譽、影響大同公司交易市場、及再次支出股東會成本費用等情,均造成大同公司重大損害,確實已違背受託人義務。又林郭文艷自107年2月1日起即接任大同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依其社會經驗、教育知識、經營能力及眼界,應知悉公司治理之精神及尊重股東權利,應能做出正確合理之判斷,然林郭文艷逕自刪除表決權,再以律師出具予大同公司之法律意見書作為合理化不當行為之屏障,藉此脫免責任,顯已不適再擔任董事主掌大同公司之經營。此外,我國股東會狀況甚多,曾發生股東會現場停電、董監選舉制度改為全額連記法、刪除董監提名名單、排除股東提案、隨意變更董監就任交接時間、股東會現場像迷宮八卦陣難以進入、股東會場地移至偏鄉、黑衣人站崗、股東會報到程序拖延或干擾、收購委託書、股東會鬧雙包等方式,公司經營者無視公司治理之規範及合理性,以超脫法令之手段,希冀掌握經營權,往往造成主管機關必須事後出面處分,或立法者修改法律,然亦不能嚇阻經營者為掌握公司經營權,繼續下一次股東會爭奪大戰。林郭文艷本次刪除股東表決權之行為再次凸顯我國股東會之亂象,若本院未依法將其解任,將成為其他經營者模仿之對象,有恃無恐繼續於股東會上設置不當障礙,不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法制發展。準此,林郭文艷執行業務刪除股東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之重大事項,悖逆公司治理之精神,亦違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保護股東、公司、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等目的。且本院通盤考量林郭文艷行為時擔任之職位、可預見之能力、經濟上之利害性、交易市場之影響、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他人模仿之可能性等因素,認林郭文艷繼續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將使大同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其顯不適再擔任董事,原告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林郭文艷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二)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交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故企業併購之目的與經營權爭奪並不相同。而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收購應僅該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類型,即限於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而將股份收購排除在外。又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0項、第14項雖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之股份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併購的目的及其他依規定應申報事項,但此項規定應以基於併購為目的而取得股份超過10%以上才有申報義務。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認為王光祥等股東係基於併購目的而購入大同公司43.33%股票,王光祥等人則陳稱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故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應舉證證明王光祥等股東係為併購而購買大同股票之事實,但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並未盡舉證之責,王光祥等股東中有人只是單純投資大同公司,不能認定王光祥等人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係基於併購目的所為。故被告辯稱王光祥等股東共同基於併購目的而收購大同公司股份,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況且,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是否應限制股東權之行使,亦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被告並未詢問過主管機關關於王光祥等人是否適用企業併購法,是否應限制股東權行使等事項,也未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亦未給予王光祥等股東說明之機會,即擅自認定王光祥等人違反企業併購法而應限制股東權之行使,顯不具程序正當性。林郭文艷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受託人義務、不具經營上之必要性、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背公司治理精神等,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之重大事項,原告據此請求解任林郭文艷之董事職務,亦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大同公司股東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屬違法陸資或以企業併購法限制股東權行使,林郭文艷卻於系爭股東會開始時以鄭文逸等股東取得大同公司10%股份之資金來源涉及陸資及三雅公司取得大同公司43.33%之股票不能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於系爭股東會開始時刪除其等股份之表決權,林郭文艷違反受託人義務、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背公司治理精神,其執行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林郭文艷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案中兩造爭執之有關限制法人股東代表是否合法?系爭股東會會議開始時有無明確揭示出席股權?是否違法?及封存票箱之臨時動議是否應處理?雖經判斷並無違法,但因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結論,故不再一一贅述。

肆、本件被告得上訴。

民事第七庭  法官楊惠如

  • 發布日期 : 109-12-18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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