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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與被上訴人○○○間疫苗接種事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接種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第2劑(製造廠GSK,保蓓疫苗Cer-varix,批號AHPVA292AC,下稱系爭疫苗)後,自同年10月6日起陸續出現雙膝後膝膕痛、雙肩痛、雙手肘內側彎曲痛、定踝痛等症狀,疑似接踵疫苗誘發幼年型關節炎,乃於同年12月13日檢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救濟。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34次會議審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幼年型關節炎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103年1月9日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舊審議辦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惟考量被上訴人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的關係,所施行的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依舊審議辦法第7條之2第1款規定,酌予醫療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乃以106年6月5日衛授疾字1060100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申請,並核予醫療補助3萬元,嗣由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以106年6月6日(106)國醫生技字第1060606014號函轉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否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部分(即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二、上開不利部分,被告(上訴人)對於原告(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2月13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准予給付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三、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修正(下稱新審議辦法),舊審議辦法雖將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為「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或無關)」3類,但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相關、無法排除或無關,並未為進一步之規定;而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則將關聯性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判斷之依據;新法規復未就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在舊法規施行期間發生之事實仍適用舊法規為特別規定,因此,原審自應依新審議辦法之上開規定,審究本件被上訴人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性。惟原審以: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在構成要件上,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的要件,且較「無法排除」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為由,因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三、綜上,原審未依新法規針對上訴人所為無關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予以論述,逕以舊法規認原處分違法,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新審議辦法關於「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3類關聯性之判斷,訂定有如前之規定,此既未經原審依上開判斷標準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肆、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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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12-17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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