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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新聞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信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於今(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蔡信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貳、 事實摘要
被告蔡信進(下稱被告)曾因毆打其母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卻仍因長期照護其母,日積月累下壓力未獲舒解,在情緒失控之下,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10時10分許、11時13分許、11時23分許、中午1時1分許、翌日(即2日)凌晨0時41分許、凌晨0時43分許、上午9時54分許、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11分許、10時20分許、10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徒手用力下壓、拉扯及徒手或持鈍器敲打其母左右腿部、膝部,致其母受有左脛骨近端近膝蓋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大量肺血脂肪栓塞,於同日下午1時2分在家中被發現死亡。
參、 論罪
一、 理由摘要
被告否認有傷害其母致死之事實,惟依其自述、其妻女、家人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之起因、動機、犯案過程、下手之位置及其母受創情況等因素,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 所犯罪名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多次毆打其母之暴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斷。
2.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其母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殺害其母之動機及行為,本院衡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2人長期共住一處,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下手之部位並非致命,亦無持銳器行凶,本案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但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犯意,自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僅得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一般人應可預見對年邁體弱之人施暴,極可能造成該人傷勢難以復原或惡化而引發死亡之結果,依被告之智識及與被害人相處經驗,當然應該知道此種可能性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雖然沒有想要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施以多次毆打被害人暴行,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 加重、減刑事由
1.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 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動機、犯案計畫及本件案發經過,復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肆、 量刑
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被告不顧被害人年邁體弱,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率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不僅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亦造成家屬突失至親而無可彌補之傷痛,自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家聖、陪席法官林鈴淑、受命法官鄭永彬。
 

  • 發布日期 : 109-12-09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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