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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17法庭宣判。張英傑等6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成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本院前審撤銷改判後,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張英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張瑛慧七年二月、陳智豪六年二月、陳志遇六年六月、江冠達七年、吳坤男五年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9億3923萬5910元,除依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本案仍得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貳、事實摘要:

       張英傑、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且與張瑛慧亦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8月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及獎金制度後利用推廣「WAKAI」品牌為由,在臺灣向民眾宣傳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向為賺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之民眾吸取大量資金,迄101年3月間止,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9億3923萬5910元。

參、主要判決理由:

一、張英傑等人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於運作及吸收會員時,固以「消費者股東化」作為宣傳,並說明加入會員後,無須推廣或銷售產品,即可享有「聯合分紅」紅利,如再推薦或招攬他人加入,更可獲取「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之紅利及獎金,用以吸引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繳交款項。然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後,並不因此成為公司股東,且所分得之紅利及獎金,均取決於後續會員加入所繳交之款項,是張英傑等人所創設之「消費者股東化」概念,僅係為促使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並繳交款項成為不同等級會員之說詞;再佐以本件雙聯網公司實際經營之型態,自難據此即認雙聯網公司之經營型態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二、以雙聯網公司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給付予投資民眾之「聯合分紅」等紅利,換算其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提供之存款利率,投資人顯為賺取高額紅利,始加入投資。可證張英傑等人以前述紅利之約定吸收存款、資金,與當時當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收存款、資金行為蔓延滋長,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相符。

三、張英傑等人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違反前述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肆、本院量刑主要理由:

一、審酌張英傑擔任公司董事兼主席,於本案犯罪中居於主導者地位;張瑛慧實際掌管公司金流,在本案負責掌管財務、分擔重要角色;陳志遇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於100年4月25日改兼秘書長),均屬雙聯網公司之第一代會員,且在該公司擔任要職,並於產品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負責向民眾說明該公司紅利及獎金制度,促使民眾投入資金成為會員,且共同決議重要事項;另吳坤男擔任雙聯網公司董事,且自100年9月20日尚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推廣及吸收會員等業務,並與張英傑等人開會共同決議重要事項。而張英傑等6人以前述方式吸收資金高達9億3923萬5910元,吸金規模甚鉅,對廣大會員造成之損害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

二、另查本案係於101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本院更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酌本案卷證繁雜,被害人人數眾多,歷審並有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張英傑等6人於本案歷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關於法院發回更審程序等延滯,尚非全然屬於張英傑等6人個人事由所造成,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英傑等6人均減輕其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羅國鴻、受命法官張智雄

  • 發布日期 : 109-12-0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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