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度再更一字第1號林金貴殺人等案件,本院於109 年12 月3日上午10 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金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金貴前經執行有期徒刑,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其仍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後某時起至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內,自不詳姓名者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金貴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前之某時,林金貴隨身攜帶上開槍、彈,搭乘王人鋒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因不明原因與王人鋒發生衝突,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該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路89號前時,自右後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擊發,造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王人鋒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停放上址門前曾振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王人鋒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引擎猶仍發動中)後,林金貴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上開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及上開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延至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人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口時查獲林金貴。
參、仍判決有罪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有證人林慶楨證實
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被告託他幫忙找毒品,被告用餐後要開車離開時,曾拿一個皮包給他看,皮包內有1 支手槍之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嗣林慶楨後於偵訊時改稱:96年間被告沒有找過他,我與被告從未見過面之語,並強調:警詢時確曾供述有一個朋友來找他買毒品. . . 後來他有亮槍給他看等情,該友人外號叫「小馬」,好像叫馬國昌,並告知警員這個人是否有一位姊姊嫁來埔里等語,林慶楨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仍陳稱:96年5 月11日,我是與小馬見面云云。惟查:96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被告與證人林慶楨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證人林慶楨是於警方提示上述通聯紀錄時,為如上警詢時之供述,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此通電話是證人林慶楨撥打上訴人林金貴之行動電話,亦即是證人林慶楨與上訴人聯絡,且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如謂證人林慶楨不知通話對象是何人,實難令人置信。
二、被告案發時蓄留長髮,有證人林雅惠、陳再發、林玉芳證實,並與監視畫面之影像相符
證人林雅惠證述:被告於96年2 、3 月間與我從事性交易之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證人即被告姊夫陳再發於警詢時陳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未再剪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尾等語,陳再發並陳稱:至96年10月份,被告共剪過3 次頭髮,第一次是林玉芳(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二、三次是我帶被告去剪髮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玉芳於96年10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述:於3 、4月前帶被告去剪髮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林金貴於本案發生時(96年5 月9 日)確實蓄留長髮無疑,嗣經比對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亦是蓄留長髮一情相符。
三、被告案發後1時5分所在位置在台南市佳里區附近,有當地基地台發話紀錄可憑,以其犯案逃逸開車速度並無違背事理之處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36713402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約1 小時5 分、7 分(即96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秒、42分32秒),有經由設在臺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下同)建南路29-179號7 樓之基地台發話之紀錄可憑,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小時5 分所在位置,係在臺南縣佳里鎮建南路附近;而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路89號至臺南縣佳里鎮建南路29號基地台位置)之距離僅約為77.5公里,兩者相距非長。且警員王超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從案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你有無開車測試?)有的,我從晚上九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一小時就到了,我是從五甲路上五甲系統到中山高到麻豆交流道下來往佳里鎮的方向行駛的」、「一小時以內可到」等語;又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找到被告時去測試的,測試路線是由高雄縣鳳山市五福一路開始,經過五甲路,往鳳楠路(不確定)再轉上五甲系統的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之後左轉省道再往佳里鎮方向行駛,當天天氣良好、視線良好,車流量正常,時速不超過100 公里,差不多50幾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則原審所憑之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料與警員王超民實測之結果,雖路線相同,但結果不同,其差異應以開車之人開車之速度為準。查Google地圖之資料顯然係一般最保守之計算,使一般用路人有充裕之時間準備,而警員王超民係以實際之經驗開車,依一般之常識,距離僅約為77.5公里,應以警員王超民之證述與常理較為相符,再參酌證人林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證稱:「去年底或今年初或今年2 、3 月他(被告林金貴)有叫一小姐推拿,是我去的,他開一輛好像藍色或黑色的車子,我坐進去時他開車很狠,我問他為何開車這麼狠,他說我開車就是這樣,他給我印象很深刻‧‧‧‧我要走了,他說要帶我回去,我拒絕說你開車那麼狠好像要撞死人,他說會開慢一點,我就讓他載,結果他還是一樣開很狠‧‧‧。」,足見被告平時開車即甚為快速,又於行兇後意欲逃逸,其開車速度自更為快速,則其於案發後,約1小時出現於上開基地台附近,於事理並無不合。
四、被告之短髮大頭照之照片光碟經鑑定並非原始檔,不能排除於96年3月6日燒錄前即已拍攝完成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96年3 月5 日被告拍攝大頭照之用途為何?)作為身分證備用。」,「(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已經申請換發身分證,為何一個月後又拍攝大頭照備用?)是要換發身分證預備用,但結果沒有用到。」(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既甫於96年1 月25日換發身分證,且其身分證並未遺失,又無其他需用另一張身分證之情事,其是否會在月餘之後突然再去拍攝預備換發身分證之照片,並非無疑。況被告事後並未將上開所稱96年3 月5 日拍攝之照片前往換發身分證,益見其上開照片並未供身分證使用。則該照片是否確係96年3 月5 日拍攝,並非無疑。又其相片雖類似身分證件照,但並未使用於身分證,則依上開高雄市直轄市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函,自可以修圖方式合成,而不受戶政單位設定之規格及規定所限制。且本院前將前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經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設備檢視光碟內「林金貴-Ok .JPG」檔案中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內容之修改(Modification)、存取(Access),及生成(Creation)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3 月6 月14時5 分16秒,並於(西元)2007年3 月6 日14時4 分45秒以Adobe photoshop CS2 Windows 版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後已儲存。由上述2 日期先後時序判斷,前者「生成(Creation)日期時間」,可能係該影像檔案燒錄至光碟儲存時,燒錄軟體程式產(生)之生成日期時間。惟僅憑該影像檔案EXIF資訊內容,無從得知其原始製作(拍攝)日期時間,有該局105 年6 月6 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684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存卷可參。而由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照片光碟中之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可能僅係該照片燒錄至光碟之時間為96年3 月6 日。證人林寶安所證,該照片光碟中有該照片原始檔案之製作時間,且該時間係96年3 月5 日與此鑑定結果即難謂相符。而該光碟照片檔既非原始檔,自不能排除係於96年3 月6 日燒錄前或更久前即已拍攝完成之可能,是尚難遽憑證人林寶安前揭所述,即為該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所拍攝之認定。更何況依卷內資料,證人林雅惠於96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伊於96年3 月間,在高雄市河東路與市中路的河堤飯店,為被告推拿,他當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間,被告頭髮留到肩膀,且有綁馬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證人即被告姊夫陳再發於96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就和伊一起工作,出獄後未再剪過頭髮,好幾個月前有綁過馬尾,被告共剪過3 次頭髮,第1 次是林玉芳(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2 、3 次是伊帶被告去剪髮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綁馬尾、剪過3 次頭髮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230 頁);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玉芳於96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曾於3 、4 月前帶被告至大寮鄉鳳屏路右轉至忠孝路之家庭式理髮店理髮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伊現在所蓄留的頭髮是3 個月前由伊大姊林玉芳帶伊至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一家理髮店所理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由此可知被告出監後係於96年10月11日之前3 、4 月間,即96年6、7 月間才第一次在大寮鄉鳳屏路右轉至忠孝路之家庭式理髮店理髮,並非96年3 月間理髮。
五、被告蓄留長髮之情形與查緝相片所示頭髮長度相符
「被告95年12月8 日係假釋出監,非屬刑滿出所,依管理實務一般均於假釋陳報時,即依其意願蓄留簡樸髮型,俾利復歸社會,依被告出監期程推算,應自95年10月下旬起即予蓄髮,長度則依個別髮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較93年4 月8 日入所所拍攝之相片髮型為長,惟其最後一次理髮時間及出所髮型長度,並無紀錄可供查考。」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泰訓所調字第10609003630 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則關於被告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獄後,第1 次理髮的時間,上開證人或為被告日常親近之姊姊、姊夫,或係替被告按摩服務之人,依其等之證述,堪認被告自95年12月8 日出獄至案發即96年5 月9 日間確屬蓄髮,嗣於案發後始有理髮之舉,已如前述。而被告倘自95年10月下旬起開始蓄髮至96年3 月5 日止,期間約4 、5 個月未曾理髮,參考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所示之毛髮生長速度,以被告全部頭髮同時生長約各有5 公分長、未經修剪,衡情其中耳上之髮長已可掩蓋雙耳或半耳以下、耳後之髮長似可超出耳珠或自正面可看到突出及長出之頭髮、後腦杓之髮長也可接近肩部,恰與查緝相片之頭髮長度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系爭相片,被告耳上之髮長未掩蓋雙耳、未見耳後及後腦杓頭髮之情形(見再字卷一第122 頁),迥然不同,則上開系爭相片是否確為96年3 月5 日所拍攝,顯有可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敘明持有本件槍彈與殺人犯行間是否有關,且未及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仍有可議。故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
七、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任森銓。

  • 發布日期 : 109-12-0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