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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之新聞稿

壹、判決結論

蔡友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蔡友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起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士明無罪。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鑒機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並未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實際召開董事會,竟便宜行事,由謝泓源、王起梆囑託不知情之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董事張楨艷(蔡友才之配偶)、蕭秀華(王起梆之配偶)、林陳海之子林家宏在105年2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表示渠等於是日有出席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主席、蕭秀華擔任記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等情,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屬於業務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再將上開不實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陳迎璞會計師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

(二)蔡友才在回覆美國紐約州金融監理署(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DFS」)的 Cover Letter上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部分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至3月間,經DFS進行金融檢查,

金檢報告指出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及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法令遵循之相關規範,有嚴重內部控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蔡友才明知兆豐銀行並未將金檢缺失改善一案送交董事會討論,竟仍簽署Cover Letter,其內容記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 th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d 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譯為:「董事會、高階主管及分行主管〈即「管理階層」〉瞭解紐約州金融監理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提升對紐約分行的監督,以便強化其規範、作業及財務穩定性。」)

二、論罪

一、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部分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Cover Letter 部分

被告蔡友才所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科刑之主要理由說明

一、被告蔡友才部分: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行為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並破壞公司登記簿的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蔡友才簽署內容不實的Cover Letter向DFS行使,亦對兆豐銀行造成文書正確性的危害,可能會使DFS加重處罰兆豐銀行,所為亦應非難。

被告蔡友才為本件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情節最深。再參酌被告蔡友才自陳的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王起梆部分:

被告王起梆次於被告蔡友才地位,依照被告蔡友才指示從事本件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輕。並參酌被告王起梆自陳的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要旨

一、貸款給潤華染織、潤泰興公司部分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友才有以積極行為去影響本案核貸案的情形。又被告蔡友才雖在兆豐銀行討論此核貸案時沒有迴避,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蔡友才在董事會開會時,已經知悉該筆核貸案與他將來要成立的鑒機公司直接相關;而且潤泰集團是以「資金池」概念整體運用集團資金,當有資金需求就會固定向主要往來銀行兆豐銀行融資貸款,從實際資金流向也無法確認本次潤泰集團向兆豐銀行借貸的款項就剛好都是運用在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上面。因此,無法認定被告蔡友才有此部分特別背信犯行。

二、成立鑒機公司部分

基於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並不是所有的行為都需要動用到刑法來處罰。在背信罪部分,應適度限縮「違背其任務」的要件,才不會過度擴張,把一切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的行為均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

背信罪之成立,必須以「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時,有違背其任務的行為」為要件。本件檢察官固然已經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處理成立鑒機公司事務,或是利用與兆豐銀行客戶見面的機會,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投資鑒機公司,或是參考兆豐銀行的財務分析資料來做鑒機公司的決定,但這些行為僅存在於兆豐銀行與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之間,究可否謂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仍有疑義。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兆豐金控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對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而言,是否有在固定的時間提供勞務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受任人是否有妥善完成所約定的事務。本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即使有在上班時間處理鑒機公司的事情,仍不能逕論「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兆豐金控公司」。

依證人證述,兆豐金控財務分析資料僅為一般性的公開資料,都是從公開網站等可以蒐集到的資訊,並沒有涉及到兆豐金控公司獨自的策略分析判斷,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的行為已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

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雖然有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來投資鑒機公司,但鑒機公司所從事的業務(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金控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投資信託基金)所追求的投資人不同,不會有競爭資金來源的問題。且依照有投資鑒機公司的證人尹衍樑、林陳海的證述,也明確證稱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被告蔡友才個人。故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招攬身為兆豐銀行客戶之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並不會傷害到兆豐投信獲利的機會,因為即使被告蔡友才沒有招攬證人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這200億元的資金也不會用來投資兆豐投信的投資信託基金,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違背忠實義務。

再私募股權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雖有可能投資相同標的,但兩者的投資策略仍有不同,且因證券市場的交易量龐大,即使投資相同的標的,也未必會處於相互競爭的關係,故不能以鑒機公司有可能與兆豐投信投資相同的標的,就認為必然會侵害兆豐投信的利益。

至於被告蔡友才利用兆豐金控公司辦公室商談有關成立鑒機公司或招募投資人投資這些事情,也還不能認為屬於應動用刑法處罰的違背任務行為。

三、遭DFS裁罰部分

被告蔡友才所採取的改善方案,是經過兆豐金控內部有能力的經理人開會討論出來的內容,而非外部顧問公司的建議,這有可能是被告蔡友才在當時依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沒有必要由他提案給董事會討論金檢缺失一事,在沒有證據認為有利害衝突、欠缺合理商業目的、濫用裁量權等情形下,被告蔡友才是依照在決策當時所獲得的資訊,依照合理確信,做出自己認為適當的決策,法院不能以事後諸葛的角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隨意指摘被告蔡友才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缺失。

四、妨害營業秘密部分

本案3份文件上傳時,被告蔡友才仍在兆豐金控任職,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上傳本案3份文件是為了公務使用。

又參酌製作本案3份文件之證人的證述,當初這3份文件要保密的原因,現在已經不存在,而且市場上經濟情勢的變化快速且浮動,101年間、102年間製作的商業文件,到了105年間是否仍具有重要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並不是沒有疑問。

況且依照Evernote的運作方式,使用者登入帳號、密碼後,即會將雲端硬碟內的全部資料下載至使用者登入之設備中,因此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是在下載其他文件時,無意間把本案3份文件一起下載至iPad內的可能性。所以尚難武斷地說,被告蔡友才是為了妨害營業祕密,才刻意去下載這些文件。

五、小結

並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原應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要旨

一、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去掩飾或隱匿。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存在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然不會構成洗錢罪。

因為本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成立鑒機公司的行為,並未構成特別背信罪,則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單純就只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所獲得的對價,而不是「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即使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把這筆款項匯到海外公司的帳戶,也不會構成洗錢罪。

二、內線交易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認定的重大消息是:(1)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到DFS降等。(2)未來可能受到監理處分(Enforcement Action, EA)。

然而,重大消息必須要具體明確,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響,才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的重大消息。如果對於該事項的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的程度,或只屬一般商業上的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就降等部分而言,由證人證述可知,「被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之所以會對銀行的交易機會、交易成本等造成影響,是因為被降等後,可能會使銀行的信評下降,進而影響銀行與其他銀行的交易。然而本案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雖然被降等,但兆豐銀行的信評並未因此受有影響,甚且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25日發布的重大消息中,亦明確指出「本行於金融市場與同業間拆存資金往來運作正常,完全未受本行紐約事件影響」、「本行已洽詢國際信評公司,本行信評等級未受影響」、「流言稱本行流失互信,純屬子虛烏有」,可見被DFS降等這件事,並未使兆豐銀行的信評降低,進而對兆豐銀行的營運造成影響,則是否會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並非沒有疑問。

況且,銀行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乙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明定之事項,則檢察官對於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將會如何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該要負責舉證。但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與「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間的關聯性。

又就可能遭到重罰乙事而論。依前述說明,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重大消息」。依據證人證述可知,兆豐銀行的內部人員均未預見到兆豐銀行會被重罰,而且我國其他銀行在美國也有被行政監理機關要求改善的情形,這些銀行也沒有被重罰,所以「可能受監理處分」乙事,還沒有明確到會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的程度。

再參以被告蔡友才於105年4月至6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不想參加除息、為了繳稅、想要購買公寓等;被告王起梆於105年8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不想參加除息;被告黃士明於105年6月至7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要還款給岳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所稱出售股票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據。況倘若本案重大消息確如檢察官所稱,是在105年2月12日即已成立並為被告蔡友才、黃士明所實際知悉,被告王起梆則是在105年3月31日之前實際知悉,則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為何不盡快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而要冒著兆豐金控公司可能隨時被DFS裁罰而股價下跌的風險,過數個月之久才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理。

本院認本案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應為105年7月28日DFS告知重罰結果時。從而,被告蔡友才、黃士明在本案DFS告知要重罰之前出售兆豐金控的股票,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至於被告王起梆出售股票的時間,雖是在DFS告知要重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後、這個消息公開以前,但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起梆已於105年3月31日離職後,有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故即使被告王起梆有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行為,也不會構成內線交易罪。

三、結論

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有內線交易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件得上訴

柒、本案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

 

捌、附錄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9-11-2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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