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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擬收購參加人之全部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參加人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為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業結合,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事業結合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本件結合案,經被告審認其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公結字第108001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課予義務訴訟):

      對於事業結合案件,公平法於立法之初原採取「事前申請許可制」,即事業於結合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俟申請獲准後始得進行結合;91年2月6日修正後改採「事前申報異議制」,即事業於結合前,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等待一定期間,倘主管機關在等待期間未提出異議,事業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即可逕為結合,無待主管機關再為任何表示,此與人民基於法律上依據,取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本件事業結合申報案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108年2月27日所提事業結合申報案應作成准許結合之行政處分,即無依據。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撤銷訴訟):

1、本件爭執在於系爭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的權衡結論,而討論此二者的前提為本件結合案市場界定,至於「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機關應享有判斷餘地。

2、本件結合案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1)本件產品市場應界定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下稱系爭產品市場),並認目前含參與結合事業(即原告及參加人)在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舉凡KTV、卡拉OK店、附設點唱設備之餐廳及小吃店等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營業場所,因對於消費者而言,具高度替代性,均屬同一產品市場。

(2)原告及參加人提供視聽歌唱服務從事競爭之地理區域及於全國,被告以全國作為相關地理市場進行結合影響評估之觀察面向,洵屬妥適。惟基於視聽歌唱服務之消費特性,難期消費者願意支出過高之移動成本前往遠地取得視聽歌唱服務,因此不同區域縣市間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彼此間替代性低、甚至無替代性。是以,被告界定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就全國及各區域縣市併予觀察,於法亦無不合。

(3)原告是於108年2月27日申報結合,而依107年度「視聽視唱業」稅務統計資料,原告及參加人(含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107年度營業額約占該市場總營業額之26.06%及19.29%,分別排名第1名及第2名,且HHI(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為1,124,屬低度集中市場。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於系爭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增加為45.35%,HHI為2,129,轉為中度集中市場。而在雙北市、桃園市及新竹市,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於系爭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分別為56.91%、65.35%及72.94%,HHI高達3,315、4,366及5,423,且結合前後HHI增量皆高於200,可知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在雙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均高於50%,且市場集中度甚高,HHI增幅明顯,故結合後行使其市場力量之可能性極高,實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4)綜上,不論以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或以美國司法部引用之HHI為分析工具,本件結合案均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必須結合後之「整體經濟利益」高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方得不禁止其結合。

3、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被告權衡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比重,除以市場占有率、HHI指數、GUPPI指數分析結合後單方效果顯著而明確外,亦認系爭產品市場參進成本高,潛在競爭者參進意願低,幾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原告本身有經濟利益外,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並以無法確保競爭程度之恢復說明排除原告所提結合補救措施之原因,經核乃是依循上開處理原則,就結合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析,符合結合管制的一般評價方式,且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於合法性審查上,無可指摘。

4、被告基於前述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認定本件結合案限制競爭的利益顯然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從以補救措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家賢、法官林秀圓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11-2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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