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要 旨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的法律爭議,達成統一見解,作成判決認為: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
說 明
一、上訴人楊淑嬌等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由本庭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審理。本庭經評議後,認為涉及裁判基礎的旨揭法律爭議,本院有採肯定說,也有採否定說的見解,已經產生積極歧異,而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必要。
二、本庭擬採否定說的見解,依法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的意見,於徵詢1個月期滿,本院其他刑事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上開法律爭議,經由徵詢程序 ,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無須提案給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本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許錦印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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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9-10-30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