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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抗告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間先後3次對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處分1、2、3(內容包括:裁處罰鍰、限期改善、廢止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02(2號機)及M03(3號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下合稱系爭M02及M03許可證),並命參加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等)。參加人不服處分1、2、3,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相對人於參加人訴願期間,以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A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撤銷抗告人處分1、2、3。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處分1、2、3,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所不服之程序標的,係中央對地方監督之個案處置,所為爭議究屬關於自治事項或中央委辦地方之委辦事項,涉及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事務應如何區分,系爭函客觀上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應經本案訴訟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系爭函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函係以抗告人處分1、2、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撤銷抗告人處分1、2、3,自無涉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之規制效力。系爭函撤銷抗告人處分僅係其對個案之處置,無涉地方自治團體組織、地位之推翻,亦非直接對自治法規效力之否定,系爭函若不停止執行,其所影響無非係抗告人處分因被撤銷而溯及失效,使抗告人未能依其處分對參加人為罰鍰、限期改善、講習及廢止系爭M02及M03許可證。惟罰鍰部分既以金錢為內容,如抗告人未來本案勝訴,仍可執行該罰鍰處分,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講習部分,縱未停止執行,抗告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再對參加人執行講習處分,亦無困難,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參加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抗告人提出系爭M02及M03許可證展延申請,抗告人雖以處分3廢止系爭M02及M03許可證,惟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撤銷,故系爭M02及M03許可證仍屬有效,參加人就此所為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仍待抗告人依法續為審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於未為准駁之審查期間,參加人仍得依原許可證內容操作或使用,因此於現行法秩序下,縱未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參加人仍須遵照抗告人核發之許可證繼續操作,受許可證有關總量管制之規制,並不存在管制真空之情形。參加人既須受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標準規範及許可證之管制,抗告人無論基於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對於參加人之監督管制權之行使,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本件縱未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依兩造之主張,參加人全年使用生煤數量係最高1,260萬公噸或1,104萬公噸之區別,其間相差156萬公噸,參加人主張本年度截至109年7月26日止,全廠僅使用約677.4萬公噸生煤,未逾1,104萬公噸,抗告人自須釋明未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參加人生煤使用量必然逾1,104萬公噸,且須釋明就所相差156萬公噸之生煤數量必然造成空氣污染,危害臺中市民、全國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因無論系爭函是否停止執行,參加人本得繼續依許可證操作各機組,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仍須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許可證所定之排放標準,非謂參加人使用M02及M03製程,即必然造成空氣污染,系爭函之執行與造成臺中市民、全國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損害,其間之直接因果關連性,尚待釋明。抗告人僅泛稱系爭函之執行將造成臺中市甚至全國之空氣污染,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未盡釋明責任。
五、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系爭函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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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10-29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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