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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妨害投票再審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妨害投票再審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109 年10 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暨案件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及賴立誠部分,均撤銷。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及賴立誠均無罪。
貳、起訴事實概要: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及賴立誠(下稱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係民國105 年1 月16日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簡東明係候選人,王榮儀為屏東縣瑪家鄉國民黨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茲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與王榮儀、馬昭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名目,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予王榮儀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三地門鄉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馬昭明即假借工作費名目,向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賴立誠各交付1 萬2000元及向高玉金交付6000元賄賂,約定其等投票予簡東明,而王和家等5 人均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應允收受,認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裁定再審之摘要說明
    被告王和家等5 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認定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至5 月(均得易科罰金)、均褫奪公權2 年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至8 萬元不等公益金確定(不得上訴三審)。嗣簡東明、王榮義及馬昭明等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其等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被告王和家等5 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再審,本院認其等所提出證據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且經綜合判斷結果,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乃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原聲再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
肆、本院合議庭改判被告等無罪的主要理由:
一、本件開始再審後,僅被告王和家等5人提出上開新事證,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又被告王和家等5 人仍否認犯罪,並主張其等係輔選幹部、有實際參與輔選活動,且所收受之金錢用在選舉相關開銷等(被告賴立誠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惟綜合卷內證據仍認定其有收到該款項)。
二、本院綜合簡東明等上百位相關證人之供述及被告王和家等5 人提出其等擔任簡東明輔選幹部之相關聘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等均係簡東明本屆選舉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且依國民黨函附之固本會報簽到冊、照片及卷附其他輔選活動照片等證據資料(不逐一列載),可知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為簡東明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並有實際參與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參以,被告王和家等5 人所輔選區域為遼闊之山區,進行輔選活動時,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則簡東明透過王榮儀、馬昭明等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或補助津貼,尚屬合理、相當。況簡東明競選總部亦主動替被告王和家等5 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堪認被告王和家等5 人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款項係工作費,應不具受賄故意;且亦無足夠證據可認簡東明等人所交付之款項與被告王和家等5 人之投票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敘明被告王和家等5 人所收受款項究與其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間具有何關聯性,此與一般買票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人數多寡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迥異,亦難認被告王和家等5 人有何投票受賄犯行。
三、簡東明、王榮儀及馬昭明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否定其等交付(或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王和家等5 人之行為構成賄選,則被告王和家等5 人收受馬昭明所交付之款項,亦無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可言。原審為被告王和家等5 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王和家等5 人上訴指摘原審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和家等5 人部分撤銷,並均改判無罪。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陳美燕、受命法官唐照明。
 

  • 發布日期 : 109-10-2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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