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9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9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97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由會議司儀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大同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3.32%)不得行使表決權;大同公司並於上述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遭扣除表決權的股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因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大同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審酌大同公司前開行為,已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其董事長涉嫌特別背信罪,提出刑事告發,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等規定對大同公司為糾正處分,命大同公司於2 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並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此部分經大同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且投資人保護中心已對大同公司董事長提起裁判解任董事的民事訴訟等情,認為大同公司逕行扣除股東表決權與選舉權的行為,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無法期待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能遵循法令召集,於是以109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910號函,准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已訂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以其為大同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大同公司前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駁回)。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沒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是股東召集股東會的特別規定,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此一權利並非僅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股東利益,也兼有為公司正常營運管理的目的。至於沒有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的其他股東,並非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的保護對象,如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可能,就沒有提起行政爭訟的權能。聲請人為大同公司眾多股東之一,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大同公司股東會,非屬上開規定的保護對象,其股東權益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侵害,欠缺合法提起本案訴訟的訴訟權能,因此也就沒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

(二)聲請人對原處分造成其權益損害的釋明不足:

     聲請人主張權益受損,均是建立在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109年10月21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將發生大同公司經營權易主的事實,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必然性的釋明並不充足,且有關原處分對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員工及政府機關、國安資訊等可能產生的影響,並非聲請人自身的權益侵害。又聲請人雖是以謀求大同公司職工福祉為宗旨而成立的財團法人,但其權益與大同公司或大同公司員工的權益仍屬有別,不能將原處分可能對大同公司及其員工的影響視同對聲請人的權益侵害。另大同公司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的董事,相對人已駁回其董事變更登記的申請,聲請人參與該次股東常會所行使的選舉權,並非因原處分而受侵害,原處分也沒有剝奪或限制聲請人參與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109年10月21日召開的大同公司股東臨時會,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的股東權益有何侵害而難以回復。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10-20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