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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被告杜永心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被告杜永心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本院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杜永心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貳、事實摘要

杜永心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曾任軍職(於民國83年2 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了解我國軍方運作狀況。其結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業於105年1月改組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迄今仍常見慣稱「總政」,下稱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具有大校軍銜之羅姓成年人,而知悉中共意欲策反、攏絡我國軍方人員,發展支持中共組織。又其於97年因施作我國軍隊甲車工程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蔡良宗有經濟困難而擇定以蔡良宗為目標後,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支付蔡良宗母親醫藥費、贈與茶酒等禮品之名義(詳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欲藉此方式拉攏蔡良宗,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使蔡良宗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蔡良宗初因不以為意而陸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因杜永心積極要求蔡良宗錄製影像表示友好中共等表態之舉,蔡良宗察覺不妥而拒絕,杜永心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自蔡良宗居所處扣得杜永心與蔡良宗之會面錄音檔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良宗並自願繳交杜永心贈與之20萬元,始悉上情。
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簡述:

一、被告係我國籍國民,於83年2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後,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經商,並多次前往香港、大陸地區,於97年間因承攬裝甲車、火砲封存業務之工作關係,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迄今;又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地點與蔡良宗見面、餐敘,且其於106年7月14日、106年10月28日與蔡良宗之對話內容,業遭蔡良宗錄音存證,以及被告有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節,業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蔡良宗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 份、被告入出境紀錄2 份、106年7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28日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 年10月14日調陸貳字第10821001420號書函、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8年1月27日、108年8月23日行動蒐證照片、被告之戶籍手抄本、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 份可稽,並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 至7、9 所示物品在案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行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之總政人員A 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以發展組織之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蔡良宗所提中共大校、被告與中共關係、要求蔡良宗表態友好中共等語均係玩笑、誇大或酒後胡言亂語云云,然被告係多次向蔡良宗提及中共方面情事,且依證人蔡良宗證述及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均顯示被告與蔡良宗談及表態友好中共或與中共建立良好關係等情事時,均非酒後胡言狀態,其等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斷。

肆、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多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含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給予金錢),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雖因蔡良宗拒絕而未遂,但仍對於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己非,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身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邀約對象僅有蔡良宗1人、反覆邀約之行為次數甚多之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退休俸之收入、與其配偶、2名外孫同住、由其女兒提供外孫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均係被告為圖發展組織而贈送蔡良宗之物,業據證人蔡良宗證述在卷,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給蔡良宗而歸蔡良宗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何燕蓉、陪席法官林翊臻、受命法官梁世樺。

  • 發布日期 : 109-10-16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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