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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吳瑞北與被告教育部間大學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吳瑞北與被告教育部間大學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496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為遴選該校校長,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於民國107年1月5日選出管中閔(即參加人,下稱管君)為新任校長當選人後,具函報請被告聘任。經被告於107年5月4日函復:國立大學校長聘任權屬被告,對於大學遴選組織、程序及人選的適法性,被告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同意聘任,以善盡監督職責。管君自106年6月14日起,即出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遴委會委員蔡明興(下稱蔡君)亦係台哥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遴選程序中為該二人所明知, 並為台大已知之事實,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及遴選程序之公正性,於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競爭,遴委會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且遴委會及台大校務會議(下稱校務會議)均未實質處理校長遴選程序瑕疵相關爭議,請台大迅依相關遴選規定重啟遴選程序。其後,被告復於107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9日行文台大,再就瑕疵補正之處理原則,請台大妥處。

(二)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函(下稱原處分1)台大,表示所報聘任管君為新任校長乙案,勉予同意。台大乃函報被告:為利校務發展,新任校長(即管君)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107年12月2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台大,新任校長管君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告林常務次長騰蛟前往監交及致送108年1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原處分1、2及系爭函,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表示「勉予同意」聘任、「新任校長管君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使管君取得具公法勤務關係之公務員身分的法律效果,故原處分1、2均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欠缺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訴訟之利益:

1、原告僅取得「由遴委會在第1階段選出之校長候選人」資格,並未取得「經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資格,依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原告不具備在下一階段及最後階段成為競選角逐由遴委會選出台大校長之候選人資格,原告與通過校務會議推薦之5位校長候選人(含管君)間,未存有任何競爭關係。

2、蔡君不是校務會議代表,沒有在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時迴避的問題,各校務會議代表在校務會議從8位「由遴委會在第1階段選出之校長候選人」(含原告及管君)當中,進行個別投票時,也難認為會因蔡君及參加人未揭露兩人之關係,而影響其等在校務會議對於8位校長候選人個別進行推薦投票時的公正性 。原告並不會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成為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系爭函僅記載管君擔任台大校長,聘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只是單純就原處分1、2已產生法律效果的事實為敘述,並將該事實通知參加人,因為系爭函並未變更原處分1、2的法律效果,也未對參加人或第三人創設任何具體的法律上權利義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於法不合。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10-08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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