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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楊國東等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棉棉、柯怜如、柯杰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銘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國東超過新臺幣1,000,000 元本息、陳雪紅超過新臺幣700,000 元本息、楊淯程超過新臺幣2,569,353 元本息、柯思涵超過新臺幣1,000,0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陸大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國東、陳雪紅、楊淯程、柯思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楊國東等4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楊宗儒之家屬,楊宗儒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10時10分許,在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管理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由鵬管處委託被上訴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經營之大鵬灣輕航機場(下稱系爭機場),搭乘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下稱飛行協會)之常務理事即訴外人柯銘修駕駛超輕型載具(下稱系爭載具),於大鵬灣空域進行飛航活動,當日10時43分許,系爭超輕型載具墜入大鵬灣潟湖,造成楊宗儒及柯銘修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並致楊國東等4人各受有喪葬費等損害。
 二、有關大鵬灣空域飛行活動等係由鵬管處以BOT 案交付大鵬灣公司執行,再委託飛行協會執行。大鵬灣公司身為主辦單位,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又鵬管處、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對空域飛行活動怠於監督,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空域飛行活動為飛行協會理事柯銘修執行職務行為,飛行協會應與柯銘修連帶負責。再者,柯銘修駕駛系爭載具,就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而柯銘修死亡後,上訴人鄭棉棉等3人為繼承人,應負限定繼承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載具為上訴人陸大衛所有,依法應與鄭棉棉等3人、飛行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與鵬管處、民航局、大鵬灣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國家賠償等規定,求命鄭棉棉等3 人應於繼承柯銘修之遺產範圍內,與飛行協會、陸大衛連帶給付楊國東新台幣(下同)2,928,177 元、陳雪紅2,757,097 元、楊淯程3,069,353 元及柯思涵1,500, 000 元本息;鵬管處、民航局與大鵬灣公司應給付楊國東等4 人各上開本息。
三、原審判命鄭棉棉等3 人應於繼承柯銘修之遺產範圍內,與陸大衛連帶給付楊國東1,300,000 元、陳雪紅1,000,000 元、楊淯程2,769,353 元及柯思涵1,200,000 元本息,並駁回楊國東等4 人
其餘之訴,楊國東等4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鄭棉棉等3人亦提起一部分上訴,陸大衛則提起上訴。
參、判決理由
 一、楊國東等4人對民航局請求國家賠償,但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民航局請求協議即逕行起訴,不符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柯銘修與楊國東等4人為姻親關係,本件飛行活動屬柯銘修搭載親屬及其友人之私人活動。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柯銘修於當日第二趟飛行時,因第一、二趟乘員體重差距約30餘公斤,第二趟之載具總重、重心已變更,但柯銘修「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造成失速所導致。
三、本件飛航事故經專責調查機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出具調查報告記載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其結論內容無顯然不當之處,應可採信。足認系爭事故為柯銘修操作系爭超輕型載具不當之人為疏失所致。
四、楊國東等4人未舉證證明鵬管處、大鵬灣公司、飛行協會(下合稱鵬管處等人)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明鵬管處等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鵬管處等人均不負賠償責任。
五、系爭載具非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之航空器,無該法第20條之適用。又系爭載具依民法規定,屬動產。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當事人間基於讓與、受讓之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即生移轉效力。陸大衛於103 年4 月30日已將系爭載具出賣第三人,除已收取價金外,並依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第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載具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楊國東等4人依民航法規定,請求陸大衛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柯銘修依民航法規定,就系爭事故,應對楊國東等4人負賠償責任,且柯銘修「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時,侵權行為已發生,即便楊宗儒尚未死亡,僅損害範圍、數額不確定。故鄭棉棉等3人以楊宗儒晚於柯銘修死亡,柯銘修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不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柯銘修與楊國東等4人為姻親關係,且系爭飛行係柯銘修受請託之好意行為,雖生憾事,然柯銘修於系爭事故中亦已死亡,鄭棉棉等3人同感痛苦,故酌減鄭棉棉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額。
八、本案上訴人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國川、陪席法官李怡諄、受命法官何佩陵。

 

  • 發布日期 : 109-10-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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