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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85號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85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董事長林郭文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中任主席,指示所屬人員於會議中逕行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聲請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3.32%),並代表聲請人於各該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遭扣除表決權之股東即參加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此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審酌前開扣除表決權之行為,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林郭文艷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提出刑事告發,並對聲請人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行政糾正、命其於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且限制不得自辦股務(此部分停止執行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且投資人保護中心對林郭文艷亦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民事訴訟等情,認為林郭文艷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逕行扣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無法期待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與股東會主席能遵法召集,乃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所請,參加人並訂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在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其後復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

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同年9月7日在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又於翌日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是訂在109年10月21日召開,距其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尚有1個半月餘,難認有何緊急情事。

(二)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急迫情事:

依聲請人章程,董事任期3年,前次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其等任期已屆滿,亟待合法選任,且聲請人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復經相對人認為違法而不予登記,相對人准許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反而有儘速補正的急迫性,故聲請人主張有急迫情事而應予停止召集股東會,難認有理。

(三)原處分的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

股東臨時會召開情況如何、選任何人為董事,均未可知,無法認為相對人許可參加人召集股東會臨時會,會造成聲請人員工工作權、商譽、承辦政府採購案之資格地位及交易機會等損害,聲請人所稱該等損害,僅屬間接推測,與相對人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間,尚無因果關係。況且,如果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亦可透過民事訴訟救濟,並非不能回復原狀。至於原處分的執行,縱令使聲請人業務推行受有不利影響,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四)原處分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

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並未如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等規定,就受計算對象及受計算股份明確規範,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5項之要件,尚涉及主管機關認定,若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遭該理由扣除表決權,因難立即查證其合法性,卻逕遭此不利效果,對股東權益之維護,自有不足。另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亦涉及主管機關認定,且依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未作成停止其股東權利處分前,該股東權利並無停止之情形,則公司代表人於股東會時逕主張扣除表決權,實有侵害遭扣除表決權股東權益之虞。從而,原處分以林郭文艷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逕行扣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無法期待其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能遵法召集,形同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衡量原處分繼續執行所追求維護公司治理之公益,以及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係屬中立價值,倘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維持相對人不予登記改選董事的現狀,其合法董事遲遲未能選出,對於聲請人之穩定經營將更為不利,本院因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全體股東及資本市場秩序等公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更甚於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影響。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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