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109年度抗字第1653號余學洋梁文一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109年度抗字第1653號余學洋梁文一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新聞稿

109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新聞稿

余學洋、梁文一不服羈押裁定抗告案件新聞稿

被告余學洋、梁文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今(30)日裁定,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要旨: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余學洋部分:

  1. 原裁定認定余學洋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未經手李恆隆交付之款項,且蘇震清供述該款項均為借款,難認李恆隆交付蘇震清之款項為賄賂;其未不定期收受李恆隆交付之賄賂;又其身為蘇震清之辦公室主任,受指示處理李恆隆陳情SOGO經營權遭徐○○惡意霸佔案,因而協助與主管機關協調等事宜並報告蘇震清,此乃職責所在,沒有與蘇震清共同犯罪之意思。
  2. 雖然其與共犯間之供述不同,但不能作為羈押之原因,也不能據此臆測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案偵查及蒐證程序均已完備,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其之家人均在國內,無逃亡之動機。

㈡梁文一部分:

  1. 原審由審判長一人就犯罪事實訊問梁文一,並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當庭宣示羈押裁定,但押票卻僅有受命法官之簽名,原裁定明顯有瑕疵。
  2. 原裁定以梁文一涉犯重罪,作為判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似嫌空洞且欠缺具體理由。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仍按時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本案事證已趨完備,且李恆隆、翁華利、郭克銘等人,均已認罪,而其已表達願意辭去陳超明立委辦公室主任之職務,已無串供、滅證之疑慮。
  3. 縱使其供述與共犯不同,亦不能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串供之虞認定之依據。依據證據顯示,李恆隆交付其之50萬元現金,是要給陳超明之政治獻金並非賄賂,而其已將該50萬元交由調查官扣押,願坦然面對偵審程序,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二、本院之判斷:

  • ㈠余學洋、梁文一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但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供述(余學洋、梁文一、共犯李恆隆、李秀峰、郭克銘、翁華利、證人劉○○等人)、非供述證據(相關文書、金融機構明細及憑證、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認余學洋與蘇震清、梁文一與陳超明,分別共同涉犯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余學洋、梁文一雖均辯稱未涉犯上開罪行,並指出有待查明之各項疑點,但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余學洋、梁文一有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
  • ㈡余學洋、梁文一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蘇震清、陳超明涉嫌收取賄賂之金額不低;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余學洋、梁文一之供述,與共犯及證人所述多有不符,而余學洋、梁文一分別為蘇震清、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李恆隆等人與蘇震清、陳超明之接觸,多係透過余學洋、梁文一,其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與蘇震清、陳超明之涉案情節至關重大,在蘇震清、陳超明均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及余學洋、梁文一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本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形,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況其2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足認余學洋、梁文一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原審據此裁定羈押余學洋、梁文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梁文一偵查中於交保後固有按時到案,惟當時尚在偵辦階段,與因涉嫌重大經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故梁文一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亦無從排除其現在仍無逃亡之可能。
  • ㈢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本件梁文一於檢察官移審時,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以宣示方式裁定羈押梁文一;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梁文一之抗告意旨指摘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有瑕疵,尚有誤會。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王國棟、陪席法官呂煜仁、受命法官曹馨方。

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9-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