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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聲字第145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的被告。該事件現由審判長法官陳心弘(下稱陳法官)、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中。聲請人以陳法官在另案審理時,就黨產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拒絕出席該釋憲聲請案的言詞辯論程序,以及其在本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等裁定表達的見解,主張陳法官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且不認同黨產條例的立法精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陳法官迴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的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是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創設的制度,法官依循制度聲請憲法解釋,不能認為有偏頗之虞:

  1、法官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的法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基於法官有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且聲請大法官就法律是否違憲為抽象的規範審查,沒有涉及具體個案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2、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釋明,法官是因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聯、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情事,而刻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解釋後仍有曲解解釋結果,為偏頗、不公正裁判的可能;或於大法官解釋後,有其他偏頗情事,可認為法官無意遵循憲法解釋結果,而為不公允裁判的可能,否則不能僅以大法官違憲審查的結論與聲請解釋的法官見解不同,即認為法官是為偏袒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而提出釋憲聲請。

  3、若將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視同法官對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有偏頗之虞,恐使法官聲請憲法解釋有所顧忌,或成為法官規避審理原因案件的手段,不利於國家憲政發展。

(二)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是客觀程序,不是主觀訴訟:

  1、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目的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護法的階層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本質上為客觀程序,與法官據以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屬於主觀訴訟的性質不同。

  2、聲請解釋憲法的法官為訴訟法上的法院,與受審查的法規範主管機關,二者都是不具權利地位的國家機關。違憲審查的結果對於「權限」範圍固然有所影響,但沒有「權利」侵害可言。因此,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不是嚴格意義下的訴訟程序,參與審查程序的關係人或當事人,也與一般訴訟中所稱的當事人概念有別。

  3、參與釋憲程序的法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的有關機關間,不具「權利」衝突的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而為程序上的協力。不因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為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即認法官沒有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不得參與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程序,或於司法院作成解釋後應迴避原因案件的審理。

(三)聲請人主張審判長陳法官有偏頗之虞的釋明,尚不充分,不符合聲請迴避的要件:

  1、陳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且其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依上述說明,不能以其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或其聲請理由對憲法、轉型正義有何誤解,即認有偏頗之虞。

  2、陳法官未出席釋憲聲請案的言詞辯論程序,固捨棄親自到場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其有偏頗之虞。

  3、陳法官所屬合議庭作成本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等裁定,均是在釋字第793號解釋前,且經審級救濟的審查。上開裁定皆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無涉本案實體爭議的終局判斷,不能以上開裁定就受處分人的權利受損情形,與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欲實現的立法目的間利益衡量的結果,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4、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並肯定黨產條例、轉型正義對維繫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正面意義。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法院法官即應受該解釋的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續為審理。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9-30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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