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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壹、 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偉智殺人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瑋、李昌諭部分,均撤銷。
二、洪偉智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三、王念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林政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童楓庭、李昌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洪偉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對王緯豪、黃堉騰、林翌群之上訴,黃宇檠之上訴)
七、洪偉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貳、事實摘要
一、洪偉智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下各稱編號一手槍及編號二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
二、王念平與鄞0翔發生衝突,相約談判,王念平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糾集謝嘉宏、童楓庭、洪啟、洪偉智、林政瑋、王緯豪、林翌群、黃宇檠、李昌諭、楊惟凱、林銘宏等人共同前往潮州找鄞0翔鬥毆談判。
三、於107年6月2日凌晨3時46至53分間之某時許,王念平率領之車隊,行經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368號事發加油站時,因誤認何O文(下稱被害人)係鄞O翔之人馬,遂停車阻擋被害人前進,王念平等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眾人下車以球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之車輛,洪偉智持手槍朝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射擊1發,不詳之數人將被害人拖下車,持球棒等物毆打其四肢及背部,被害人遭洪偉智以左手掐住脖子,洪偉智復持手槍對空鳴槍1發,再以該槍槍托朝被害人前額頭揮擊數下,被害人遭毆打後蹲坐在地(下稱首次攻擊行為)。
四、嗣王念平發現認錯人,眾人隨即離開事發加油站繼續尋找鄞0翔,王念平指示童楓庭將車輛迴轉向南行駛,後方尾隨之車輛亦掉頭返回事發加油站附近,洪偉智駕駛之車輛經過被害人身旁時,發現被害人站在其車輛外右後車尾處以行動電話和友人通話,洪偉智誤以為被害人在電召友人助陣,心生不滿,乃停車自行下車,主觀上可預見以槍枝往人身射擊,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即便持該槍枝朝人(被害人)射擊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被害人下半身約腿腳部位射擊1發子彈,而打中其下腰部,與洪偉智同車之林政瑋則下車持木棍敲擊何0文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隊其餘車輛均無人下車(下稱第2次攻擊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致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而腹腔大量出血,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參、論罪
一、被告洪偉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洪偉智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毀損罪,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洪偉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既遂罪二罪,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瑋均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殺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瑋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判決參考卷內事證,認定其餘被告均不知被告洪偉智有攜帶手槍,且被告王念平等人僅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洪偉智上開殺人犯行,已逾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餘被告所難預見,上開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修正前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林翌群、李昌諭、黃宇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依修正前傷害罪論處)。
肆、改判主要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洪偉智因被害人打電話似求援,心中不滿,乃再度下車走向前,朝被害人下半身射擊一槍,隨即不管被害人是身體何處受傷流血、能否救治等狀況,隨即離去,主觀上應係出於可預見以槍枝往人身射擊,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即便持槍枝朝人射擊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屬於間接故意,與原審認定被告洪偉智係出於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性命的認定不同,而予撤銷改判,另其他被告有減輕刑度之部分係因犯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予撤銷。
伍、量刑
一、被告洪偉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均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殺人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洪偉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被害人欲打電話找幫手前來即不顧一切,不管發生如何之結果,率爾持手槍朝被害人射擊發子彈,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因腹腔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上開持槍殺人輕易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綜觀被告洪偉智殺人之行為過程,其恣意動用私刑以逞兇鬥狠,目無法紀,另兼衡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考量被告洪偉智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之犯意,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洪偉智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二、被告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瑋、李昌諭部分:
    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王念平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其餘人分持器械毀損被害人車輛、被告林政瑋於第2次攻擊行為中尚有下車持木棍毀損被害人車輛之行為,上開被告於本院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減輕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院依各人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而為量刑,均比原審各減少二個月之有期徒刑。
三、被告林翌群、黃宇檠部分:維持原判。
陸、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堉騰、王緯豪均涉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然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無足夠證據可佐證被告王緯豪確實有與車隊一同到達事發加油站及被告黃堉騰確實同意參與本案潮州鬥毆助陣一事,乃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柒、得否上訴
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係論處修正前傷害罪,不得上訴三審。
黃堉騰、王緯豪涉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凃裕斗、陪席法官吳佳、受命法官簡志瑩。

 

  • 發布日期 : 109-09-2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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