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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國賠事件新聞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國賠事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國賠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4日宣判,以下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

壹、 判決結論

被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賴男新台幣9萬0,23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104年11月6日18時許,搭乘被告自強號列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時,剛好有營業用半聯結車駛入該平交道滯留平交道內,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等傷害。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因鐵路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本件應適用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 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在第12節車廂為行李車廂,列車長應疏散並引導至乘客車廂,以確保安全。但依原告及證人所述,該車廂內都是乘客,沒有放其他東西,所以原告受傷係因撞擊點恰好在該節車廂,與該節車廂是否為載貨車廂無關,無法認定列車長有過失。另外依據被告提出之線路圖、速度紀錄圖、調查報告,證明駕駛員並未超速行駛,並於發現平交道障礙時,立即採取緊軔、鳴笛並緊急緊軔作為,也無法認定列車駕駛員有何過失。

三、被告已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故原告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被告酌給醫藥補助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0,237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四、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9-11
  • 發布單位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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