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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3號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73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自行辦理股務的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中,由會議司儀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總計28戶共1,247,468,097 股(約占聲請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3.32%)不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並於上述股東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上述行為與聲請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30310股東會作業」股東會當日作業項下第11點規定不符,嚴重影響聲請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享有的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號處分書予以糾正(下稱A處分),並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1號函,限聲請人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下稱B函文,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A處分及B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

1、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文義、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及該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的章節體系,相對人作成糾正處分(即A處分),是為行政監理的目的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2、相對人作成A處分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就發生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法律效果。B函文將此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同時限定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亦即透過B函文形成並限定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起始時點,而對聲請人直接產生上述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得成為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

(二)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有審查是否提供權利保護的必要:

關於原處分合法性的本案爭執事項,有待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辯論,尚難逕認原處分違法。但經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仍有審認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而提供其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三)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也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依B函文處分的效力,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就不能再自行辦理股務。但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就聲請人停止執行申請為准駁,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

(四)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

1、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商譽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損害或委託代辦成本支出等,僅是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上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權益部分。因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業務是聲請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事務,聲請人應依勞動契約妥善安排。且如員工個人權益因聲請人的組織調整而有變動,也不是原處分直接形成的法律效果。

2、原處分的執行固然可能使聲請人無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發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作法,有董事變更的可能性。但經濟部已於109年8月12日核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投顧公司)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顧公司也已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股務。因此,縱使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仍不得自辦上述股東臨時會的相關股務。是故如果聲請人董事於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後變更,與原處分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使該次股東臨時會的股務代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的見解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聲請人事後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

(五)結論: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聲請人的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9-09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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