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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殺人案新聞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殺人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AURELIO ARAFILES FRONDA殺人等案件,於今(8)日下午5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被告AURELIO ARAFILES FRONDA (下稱被告)共犯殺人罪3罪、殺人未遂罪2罪、遺棄屍體罪1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事實摘要

       被告為穩鵬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而產生被害妄想,認為船上其他船員均嫉妒其工作能力較佳、薪資較高,起訴書附表(下同)12號船員甚至在其咖啡中下毒,13號船員則聯合其他船員,商議要將其綁起來丟入海中,竟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時54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穩0號漁船行經非洲模里西斯路易士港東北方約1,540海里之公海處(即南緯9度33分、東經82度1分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船艏主甲板處,持雙刀反覆揮砍13號船員致死。

(二)被告在船頂持雙刀揮砍23、24號船員,並追擊23號船員至船艉甲板處且持雙刀持續揮砍至其倒地。23號船員因此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害,24號船員則因而受有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穿刺傷。嗣23、24號船員各自逃離至輪機艙,始倖免於死。

(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船艏上層甲板、船頂、左、右舷通道等處,持雙刀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無處可逃而跳海求生,被告並將揚繩機幹繩砍斷,致使落海船員難以攀附幹繩,而截斷渠等之求生機會,另持雙刀在船艏主甲板上之甲板缺口附近觀望,以防止落海船員登船,其中5、7號船員幸因攀得浮球,而經救援漁船救援始倖免於死,至6、14至18號船員則溺斃,屍體迄今未尋獲。

(四)被告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將13號船員之屍體海拋,屍體迄今未尋獲。

(五)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站在船頂,持魚鏢1支,朝站於右舷通道之12號船員左肩、左胸處猛力穿刺,12號船員因而受有左肩至胸單一穿刺傷,因遭刺穿左肺及橫隔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嗣後雖逃往輪機艙躲藏,仍因雙側氣胸而死亡。

參、論罪

一、理由摘要

      被告坦承殺害12、13號船員,傷害23號船員,及遺棄13號船員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5至7、14至18、23、24號船員之犯意,然依據在場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之起因、犯案過程之計畫、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位置及力量之輕重,23、24號船員受傷情況等因素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6、12至18號船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5、7、23、24號船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殺害13號船員後,另將13號船員屍體海拋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基於一殺人之決意,同時持雙刀追砍5至7、14至18號船員,致使其等於密切之時地落海後,再割斷揚繩機幹繩,並持刀於主甲板上視查觀望以防止落海船員登船,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至7、14至18號船員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被告對12號船員(1罪) 、13號船員(1罪) 、5至7及14至18號船員(1罪)所犯之上開3次殺人罪、對23、24號船員所犯之2次殺人未遂罪,與對13號船員所犯之1次遺棄屍體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

1、被告對23、24號船員所犯之2次殺人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2、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與案發時被告之犯罪過程、投降經過,和案發後被告對其行為之描述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雖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上開病症所造成之妄想與幻聽覺症狀,驅使其為本案犯行,是其於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具有顯著下降之情,因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量刑

      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為將遭其他船員加害,為避免自身遭受其他船員之迫害,乃決定先下手為強,殺害6 、12至18號船員致死,欲殺害5、7、23、24號船員而不遂,並將13號船員之屍體海拋,犯罪手段兇殘,犯後亦無悔意,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屏安醫院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均認經過精神科治療與監所教化之後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且具有再社會化可能,復參被害人之意見,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害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考量被告下手輕重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7年;就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9-09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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