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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新聞稿
本院於109年8月25日撤銷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諭知受刑人林OO(以下均以受刑人稱之)之緩
刑撤銷,報導稱本院認為:「疫情期間受刑人應更閒,更有時間服勞務,因而裁定受刑人需入監執行」
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關於緩刑
負擔部分其中之一即是: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
務,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目的係為了要促使受刑人自省所為,深切體認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害人
所生危險,勇於承擔責任,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㈡、受刑人明知上開㈠判決業於108年6月27日確定,他應於1年履行期間內完成上述緩刑負擔,但受刑
人:
1、於108年9月、10月、12月長達3個月期間,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
2、之後的5個多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
3、109年5月19日再履行3小時。
4、履行期間最後1個月,即109年6月才再履行義務勞務46小時。
以致於緩刑附負擔履行期間屆至時,受刑人仍有義務勞務104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尚未履行。
㈢、本院因而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原裁定,同時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
㈣、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本院是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非以「疫情期間受刑人應更閒,更有時間
服勞務」為由,裁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是報導與客觀事實不符,爰提供新聞稿說明並澄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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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抗73號新聞稿ODT49 KB
- 發布日期 : 109-09-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